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融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林X姑,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王丽飞,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原告福州XX公司(以下称敦*物业)与被告林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X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71.8元、公摊水电费1215元、自用水费67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福清加*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称加*城业委会)与敦*物业签订《福清市加*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敦*物业为加*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敦*物业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林X却拖欠着物业管理费未付。敦*物业于2016年7月1日退出该服务小区,并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多次催缴,已尽通知义务,但林X至今仍未支付。
林X是加*城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43.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0.9元,应按约定向敦*物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871.8元、公摊水电费1215元、代缴自用水费672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
林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敦*物业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林X系加*城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5.08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敦*物业与加*城业委会签订《福清市加*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敦*物业为加*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物业服务费于每月下旬交纳等。之后,敦*物业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退出。林X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却拖欠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917.16元(145.08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30个月)、公摊水电费1235.6元(965.6元+270元),自用水费672元(224吨×3元/吨),经敦*物业催讨后仍未支付。敦*物业遂诉至本院。
据了解,敦*物业在提供物业期间存在管理不到位问题。至庭审结束止,讼争小区业主水费仍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尚未实施“一户一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加*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短信、房产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物业管理费计算表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福清市加*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敦*物业与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对敦*物业与加*城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敦*物业按约定提供加*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加*城小区单元业主林X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公摊水电费。敦*物业主张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71.8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敦*物业主张XX拖欠公摊水电费1215元及自用水费67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公摊水电费及代缴水费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而林X无故不到庭应诉,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林X对公摊水电费与自用水费无异议,且本系列案件大多数业主对敦*物业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故敦*物业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敦*物业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问题,其关于林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州XX公司物业服务费3871.8元、公摊电费1215元、代缴水费672元,合计5758.8元;
二、驳回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魏益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