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民初174号
原告:林XX,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王X,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XX与被告王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X偿还林XX货物运费人民币1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XX系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X多次委托林XX运输货物,但货物运费款均未支付。2016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王X出具欠条确认欠林XX货物运费19500元,并写明运费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现经林XX多次催讨,王X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
王X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林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林XX所诉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林XX为王X运输货物,王X应当向林XX支付相应的货物运费。王X欠林XX货物运费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林XX催讨,王X应及时予以偿还。林XX诉请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林X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林XX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王X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X款项1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王X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