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XX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2民初200号
原告:陈XX,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王丽飞,福建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路*区*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告:林X瑜,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林X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与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陈XX申请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马XX、林X瑜、高*公司名下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马XX偿还陈XX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林X瑜、高*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承接XX公司信息系统终端维护项目。陈XX、陈XX与马XX协商后以高*公司名义与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劳务协作合同》等协议,进行项目分包承揽。2015年4月15日、2016年1月22日,振*公司依合同约定分次将项目劳务费35万元汇入高*公司。马XX未将该款转给陈XX、陈XX,而是挪作他用,经陈XX、陈XX催讨,2016年3月24日,马XX将该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款形式确认向陈XX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18万元。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庭审中,陈XX将起诉时主张由马XX等偿还28万元及利息变更为由马XX等偿还24.5万元及利息。林X瑜与马XX系夫妻关系。
马XX、高*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中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应纳税费3.5万元。
林X瑜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马XX、高*公司承认陈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陈XX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起债务发生在马XX、林X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X瑜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林X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林X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福建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福建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马XX、林X瑜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计2813元,由马XX、林X瑜负担2533元,陈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