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建省XX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4161号
原告:XXXX公司XX州XX,住所地XX州市鼓楼区温泉XX**。
负责人:孙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XX建XX律师。
被告:XX建省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鼓楼区北环西XX****楼**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林XX,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XX建省XX州市鼓楼区。
被告:黄XX,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卢XX,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XX州市鼓楼区。
被告:XX州XX公司,住所,住所地XX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XX**永鸿城
法定代表人:刘*。
第三人:XX建省**医院,住所地XX建省XX,住所地XX建省XX州市晋安区XX马路凤坂马路
法定代表人:应*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王丽飞,XX建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XX州XX(以下简称“XX*XX州XX”)诉被告XX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X、黄XX、卢XX、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建省**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第三人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林XX、黄XX、卢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州XX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XX*XX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WQ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XX*XX州XX为受信人XX公司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担保如下:1.2014年5月12日,被告林XX与原告XX*XX州XX签订合同编号为授WQXXX-D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WQ××××DB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XX提供XX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XX飞南路260号雅利达新屯xx#楼xxx单元及xx层xx附属间及XX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马路街50号茂泰花园新xx#xxx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林XX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XX*XX州XX,并分别在XX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林XX、卢XX、黄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授WQXXX-DB3、授WQXXX-DB4、授WQXXX-DB5《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三担保人自愿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获得了原告XX*XX州XX发放的贷款850万元、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贷款742万元和10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12月1日,原告XX*XX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流WQ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49%(即为年利率7%),利率调整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在上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且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XX*XX州XX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XX*XX州XX即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如下:1、2014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WQXXX-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XX公司自愿提供其对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150XXXX5355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设定质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2014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XX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XX公司全部债务的还款担保,并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XX*XX行XX建省XX公司-保证金户流WQXXX,账户:11×××08),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为止。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回款监管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将回款账户交由原告监管(户名:XX建省XX公司,账户:11×××23,开户行:XXXX公司XX州温泉支行),并自愿授权原告将回款账户中的回款扣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3、2014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WQXXX-DB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2014年12月5日,XX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付款融资金额为742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X州XX单项申请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742万元。借款利息为自放款或者原告对外支付之日其按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已经就被告XX公司的申请,开具《XXXX公司国内信用证》。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XX*XX州XX即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742万元。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担保如下:1.2014年12月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XX公司自愿提供其对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106XXXX5145元)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2014年12月5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XX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XX公司全部债务的还款担保,并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行:XXXX公司XX州温泉支行,户名:XX*XX行XX建省XX公司-保证金户押WQXXX-1,账户:11×××59),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为止。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回款监管协议》,约定XX公司将回款账户交由原告监管(户名:XX建省XX公司,账户:11×××23,开户行:XXXX公司XX州温泉支行),并自愿授权原告将回款账户中的回款扣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3、2014年12月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XXX-DB3《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上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2014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付款融资金额为108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X州XX单项申请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XXX元。借款利息为自放款或者原告对外支付之日其按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已经就开证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请,开具《XXXX公司国内信用证》。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XX*XX州XX即依被告XX公司申请发放贷款108万元。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担保如下:1.2014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XX公司自愿提供其对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XXX元)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2014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被告XX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XX公司全部债务的还款担保,并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行:XXXX公司XX州温泉支行,户名:XX*XX行XX建省XX公司-保证金户押WQXXX-1,账户:11×××41),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为止。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回款监管协议》,约定XX公司将回款账户交由原告监管(户名:XX建省XX公司,账户:11×××23,开户行:XXXX公司XX州温泉支行),并自愿授权原告将回款账户中的回款扣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3、2014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XXX-DB3《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款项均已到期,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XX*XX州XX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收,但被告XX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林XX、黄XX、卢XX、XX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XX公司已拖欠原告XX*XX州XX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贷款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80048.7元;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为742万元及108万元,利息为288364.84元及42394.6元。原告XX*XX州XX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XX公司偿还,被告林XX、黄XX、卢XX、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XX州XX请求判令:1.被告XX建省X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80048.7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XX建省XX公司向原告偿还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人民币742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288364.84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XX建省XX公司向原告偿还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42394.6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XX建省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5.判令被告林XX、黄XX、卢XX、XX州XX公司对被告XX建省XX公司的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对被告林XX名下位于XX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马路街50号茂泰花园新xx#xxx单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侯房他证TH字第**)及位于XX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XX飞南路260号雅利达新屯xx#楼xx单元及x层xx附属间(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榕房他证TR字第**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原告有权就《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流WQXXX-DB1、押WQXXX-DB1、押WQ××××DB1】项下被告XX建省XX公司对XX建省**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8.被告XX建省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林XX、黄XX、卢XX、XX州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黄XX仅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XX公司的股东,从未出资1209万元。保证合同上“黄XX”的签名是他人假冒的,被告XX公司套取了黄XX的身份信息,骗取了签名。被告X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XX*XX行的贷款,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林XX、卢XX、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省**医院述称,省**医院与XX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未还货款。根据省**医院财务科提供的《2009年至2014年XX建省XX公司购入及汇款情况》可以看出,医院与XX建省XX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还货款,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XX*XX州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授WQ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6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编号授WQXXX-D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授WQ××××DB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榕房他证TR字第14201**《房屋他项权证》、侯房房他证TH字第20141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林XX提供其名下位于XX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马路街50号茂泰花园新1#111单元、XX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XX飞南路260号雅利达新屯2#楼201单元及1层41附属间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编号授WQXXX-DB3、授WQXXX-DB4、授WQXXX-DB5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林XX、黄XX、卢XX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就担保范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编号流WQ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五、《单位借款凭证(借据)》;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50万元;贷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0万元;
证据六、编号流WQXXX-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证据七、编号应收WQXXX《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证据八、中国人民XX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证据六至八共同证明出质人XX公司提供自己拥有并有权处分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150XXXX5355元)设定质押;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XX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XX公司将其对省**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证据九、编号WQ1XXX-DB2《保证金协议》,证明XX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并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
证据十、《回款账户监管协议》,证明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回款账户监管协议》,自愿将金融业务项下的回款全部扣划到指定保证金账户;
证据十一、编号流WQXXX-DB3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十二、编号押WQXXX-1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XX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下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742万元;
证据十三、编号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证明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XX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742万元;
证据十四、XXXX公司XX州XX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42万元,款项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到期;
证据十五、XXXX公司国内信用证(副本),证明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106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
证据十六、编号押WQXXX-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证据十七、编号应收WQXXX《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证据十八、中国人民XX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证据十六至十八共同证明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出质人提供自己拥有并有权处分XX建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106XXXX5145元)设定质押;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XX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XX公司将其对XX建省**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证据十九、编号押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证明2014年12月5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XX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并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
证据二十、《回款账户监管协议》,证明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回款监管协议》,自愿将金融业务项下的回款全部扣划到上述保证金账户;
证据二十一、编号押WQXXX-DB3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XX公司在主合同《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十二、编号押WQXXX-1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XX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下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108万元;
证据二十三、编号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证明XX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108万元;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十四、XXXX公司XX州XX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8万元,款项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到期;
证明二十五、XXXX公司国内信用证(副本),证明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
证据二十六、编号WQ××××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证据二十七、编号应收WQXXX《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证据二十八、中国人民XX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证据二十六至二十八共同证明2014年12月16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出质人提供自己拥有并有权处分XX建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XXX元)设定质押;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XX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XX公司将其对XX建省**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证据二十九、编号押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证明2014年12月16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XX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并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
证据三十、《回款账户监管协议》,证明2014年12月16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回款账户监管协议》,自愿将金融业务项下的回款全部扣划到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证据三十一、编号押WQXXX-DB3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XX公司在主合同《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十二、《欠款情况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贷款利息及复利280048.7元;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为742万元及108万元,利息为288364.84元及42394.6元;
证据三十三、《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三十四、《XX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三十五、律师费转账凭证;
证据三十三至三十五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人民币;
证据三十六、《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情况通知函》,证明省**医院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将其向被告XX公司采购药品结算付款时,将直接付款至原告指定的监管账户。
第三人省**医院质证认为,证据6-8、16-18、26-2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份质押物清单上体现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方为**医院,但第三人财务根据发票编号没有查到相关款项的信息,这些发票是XX公司虚开的。第三人已经还清货款,并没有拖欠XX公司任何货款。对证据3、6、7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钱款共计XXX.40元第三人已汇入原告指定的监管账户。其他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省**医院提交“2009年至2014年XX建省XX公司购入及回款情况”,证明省**医院与XX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还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医院单方制作,仅加盖**医院印章,**医院未提供其与XX尔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表格中购入金额,**医院也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等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更无法证明该等款项系本案讼争业务项下款项;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医院发出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要求将本案讼争应收账款付至指定账户,**医院收到后出具确认函,亦同意将货款直接付至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中的指定账户;表格中2012年至2014年的货款均与本案讼争业务无关,**医院所述汇至XX*XX行账户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而**医院出具确认函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无法确认**医院在收到确认函后是否依约将货款全部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提供3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及XX尔医院开具给**医院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50XXXX5355元、XXX元、XXX元,合计金额为286XXXX4375元,**医院提供的表格金额中2014年6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的金额XXX.40元,也无法对应上述应收账款质押金额,**医院尚有未付货款,无法证明**医院与XX尔医药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该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原告申请本院向XX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调取编号为006XXXX6104XXXX6126(共计23张,总金额为150XXXX5355元);编号为004XXXX9004、004XXXX9006-004XXXX9009(共计5张,总金额XXX元);编号为006XXXX6155XXXX6165(共计11张、总金额为106XXXX5145元)的抵税情况。经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票号006XXXX6111XXXX6114、006XXXX6155XXXX6165的发票(共计15张)均为废票。
被告XX公司、林XX、黄XX、卢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原告XX*XX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WQ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2014年5月12日,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授WQXXX-DB1、DB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XX提供XX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XX飞南路260号雅利达新屯xx#楼xxx单元及xx层xx附属间(榕房权证R字第**)及XX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马路街50号茂泰花园新xx#xxx单元(侯房房权证H字第**)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XX办理了榕房权房权证R字第**房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XX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XX办理了侯房权房房权证H字第**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XX元。
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林XX、卢XX、黄XX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授WQXXX-DB3、授WQXXX-DB4、授WQXXX-DB5《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三人自愿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获得了原告XX*XX州XX发放的贷款850万元、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贷款742万元和10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12月1日,原告XX*XX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流WQ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利率调整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在上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且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XX*XX州XX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保证流WQ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WQXXX-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流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回款监管协议》,合同约定出质人XX公司提供编号为“8标2011《XX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对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150XXXX5355元、增值税发票006XXXX6104XXXX6126)为流WQ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设定质押;XX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授权原告将回款账户中的回款扣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WQXXX-DB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XX*XX州XX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流WQ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850万元。
(二)2014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付款融资金额为742万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X州XX单项申请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742万元。借款利息为自放款或者原告对外支付之日其按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为保证押WQXXX《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债权,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回款监管协议》,合同约定出质人XX公司提供编号为“8标2011《XX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对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106XXXX5145元、增值税发票006XXXX6155XXXX6165)为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设定质押;XX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授权原告将回款账户中的回款扣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XXX-DB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押WQXXX《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就被告XX公司的申请,开具《XXXX公司国内信用证》,并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742万元。
(三)2014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付款融资金额为108万元。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X州XX单项申请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品种为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XXX元。借款利息为自放款或者原告对外支付之日其按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为保证押WQXXX《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债权,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DB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WQXXX-DB2的《保证金协议》、《回款监管协议》,合同约定出质人XX公司提供编号为“8标2011《XX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对省**医院的应收账款(价值XXX元、增值税发票004XXXX9004、004XXXX9006-004XXXX9009)为押WQXXX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XX公司的全部债务设定质押;XX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授权原告将回款账户中的回款扣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押WQXXX-DB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押WQXXX《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就被告XX公司的申请,开具《XXXX公司国内信用证》,并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08万元。
上述三笔款项均已到期,被告XX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XX州XX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贷款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80048.7元;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742万元及108万元,利息288364.84元及42394.6元。
另查,原告XX*XX州X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被告XX公司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付款融资,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偿还融资款,被告XX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人民币742元、108万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林XX、卢XX、黄XX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XX虽抗辩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签名非其真实签名,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黄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三被告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XX以其名下位于XX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马路街50号茂泰花园新xx#xx单元房产及位于XX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XX飞南路260号雅利达新屯xx#楼xxx单元及xx层xx附属间房产为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为限。
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及第三人省**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为框架约定,并无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的“8标2011《XX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故本院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并不能当然指向质押清单上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因此本案质权并未设立,对第三人省**医院亦不发生效力。
被告XX公司、林XX、黄XX、卢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公司XX州XX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80048.7元,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建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公司XX州XX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人民币742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288364.84元,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XX建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公司XX州XX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42394.6元,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XX建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林XX、黄XX、卢XX、XX州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有权对被告林XX位于XX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四村马路街50号茂泰花园新xx#x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侯房权房权房权证H字第**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XXX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有权对被告林XX位于XX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XX飞南路260号雅利达新屯xx#楼xx单元及xx层xx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榕房权房权证房权证R字第**卖该财产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XXX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74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建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蔡XX
代理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