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7579号
原告:梁XX,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原告之夫。
被告:边XX,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梁XX诉被告边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XX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8月10日18时21分许,被告边X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中华XX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工农路南约200米时与原告梁X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中华XX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现场后,作出了第130xxxxxxxxxxxx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鼻面外伤;2、鼻中隔偏曲;3、鼻骨骨折。对以上事实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与被告边XX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致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868.1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24309.6元未答辩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可以证实其医疗费共计24309.6元,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4309.6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1632元未答辩原告提交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自2018年8月16日至8月27日“家陪一人”的医嘱,本庭确认护理期为12天,庭审中认定原告爱人张X系无业人员,由其对原告进行陪护,原告主张护理期12天,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天计算共计1224元,本院对护理费1224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11330元未答辩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单、请假审批表,主张84天误工期,按其月工资4046.57元折合每天135元计算共计1133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未答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应予支持。
5、营养费900元未答辩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900元不予支持。
6、交通费96.5元未答辩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显示“一周后门诊复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分别于8月29日和9月14日两次到医院复诊,原告提交的8月29日两张出租车票据金额分别为10.7元、14.1元,共计24.8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述往返费用原告共出院一次、复查两次,单程往返5次,按每次12.4元计算,本院支持交通费62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7195.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边XX驾驶电动二轮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且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现场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庭审核实为27195.6元,应由被告边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95.6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8元,由被告承担272元,原告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