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汉族,196*年9月3日生,住本市。
原告:徐XX,女,汉族,196*年1月27日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平湖市XX某某服装厂。
住所地,本市。
经营人:许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6日生,住本市。
原告林XX、徐XX为与被告平湖市XX某某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206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5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二原告加工款72063元,并如拖欠,承担律师费等。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XX某某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徐XX加工款720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796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晟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人民陪审员朱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