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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 浙04民终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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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顾XX、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1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曾用名:潘XX),女,1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1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顾XX、潘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潘XX,被上诉人蔡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X、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2.蔡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

  蔡XX一直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应清楚顾XX、潘XX的房屋无产权证,并且清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有共有人签名。

  顾XX、潘XX只是单纯的委托蔡XX出售房屋,而非出售房屋给蔡XX。

  因为房屋没有产权证,蔡XX为了套住顾XX,利用顾XX的无知,让顾XX与其签订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为一份中介合同。

  收条中顾XX的签名与收条上的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支笔所写,系二次形成。

  当时蔡XX要求顾XX提供顾XX与平湖市XX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并要求顾XX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背面书写顾XX夫妻俩的名字,以示诉争房屋属顾XX、潘XX所有。

  蔡XX利用顾XX的签名,擅自伪造了顾XX收取20万元的收条。

  假若顾XX收到房款,收条的全部内容应该由顾XX书写,只有在顾XX没有能力书写的情况下,才由他人代书,顾XX签名捺印。

  收条上的内容是靠着最顶部开始书写的,在这么大的A4纸上,正常的书写习惯应当往下移动一至二行。

  如果是顾XX收款,应当由顾XX一人签名,无需签上毫不知情的潘XX的名字。

  可见,收条是蔡XX伪造的。

  法院应当责令蔡XX说明款项合理来源、收条形成等。

  且蔡XX自认收条出具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此与双方当事人另一笔借款是同一天书写的,这样蔡XX的陈述出现了自相矛盾。

  一个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买方在签约时、过户前不可能付清全部房款。

  顾XX委托蔡XX出售诉争房屋,在房屋未出售前,顾XX、潘XX有权出租房屋。

  若蔡XX付清了全部房款,顾XX又没有交付房屋,蔡XX不可能在2年多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

  潘XX对房屋买卖事宜,毫不知情,由顾XX代潘XX签名,侵犯了潘XX的利益,这与交易习惯背道而驰。

  潘XX从未承认房屋转让给蔡XX,也从未收取房款。

  蔡XX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时交付房屋,假若蔡XX付清房款,顾XX、潘XX没有交付房屋,则蔡XX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

  故本案应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

  顾XX庭审中补充以下理由:蔡XX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蔡XX之所以让顾XX、潘XX在其提供的空白房屋转让合同、空白收条上签字,仅是为了顾XX、潘XX与买房人签约的方便,不必麻烦顾XX、潘XX跑来跑去签订相关协议。

  顾XX是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名,其余内容是蔡XX擅自添加的,实际上顾XX只收到蔡XX垫付的房款5万元。

  潘XX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收取的5万元。

  蔡XX辩称,收条的真实性已经过鉴定,上面的签名确实是顾XX所签。

  顾XX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明白签字的重要性,顾XX与潘XX是夫妻,蔡XX完全相信潘XX知悉此事。

  双方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合同未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顾XX、潘XX返还蔡XX购房款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XX、潘XX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1日,蔡XX与顾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顾XX、潘XX将坐落于平湖市XX(乍浦大楼)靠西侧一楼一底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蔡XX,2013年10月1日蔡XX一次性付清20万元,以收条为证等;并备注:该房有租赁,租金已收至2014年6月,此后租金由蔡XX开始收取;目前,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尚不能办理,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许可办理时,顾XX、潘XX应协助蔡XX办理等。

  该合同的落款处由顾XX代潘XX签名。

  同日,顾XX向蔡XX出具收条1份,确认顾XX、潘XX收到蔡XX涉案房屋购房款20万元,房款全部付清,收条由顾XX签名确认,并代潘XX签名。

  合同签订后,顾XX、潘XX至今未向蔡XX交付房屋,房屋一直由顾XX、潘XX出租并收取租金。

  该房屋现仍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应顾XX、潘X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0月1日的收条中的“顾XX”“潘XX”签名字迹是否为顾XX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10.1”的收条中的“顾XX”“潘XX”的签名字迹是顾XX所签。

  鉴定费532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均由潘XX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中顾XX、潘XX的名字虽均由顾XX所签具,但顾XX、潘XX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顾XX、潘XX的共同财产,蔡XX有理由相信顾XX有权代表潘XX,而潘XX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因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顾XX、潘XX共同承担。

  由于争议房屋尚不能进行产权登记,也不能确定办理权证的时间,且顾XX、潘XX自合同签订以来,并未按约将争议房屋交由蔡XX收取房租进行支配或使用,故对于蔡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解除合同后,顾XX、潘XX应返还蔡XX所支付的购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XX支付顾XX、潘XX的购房款金额。

  1.对于蔡XX提供的20万元的收条,结合争议房屋的转让合同,二者相互印证,且收条的落款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顾XX的签名,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顾XX、潘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中存在的错误,故对于顾XX要求以其他2013年的笔迹进行对比补充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于顾XX、潘XX认为蔡XX仅支付其购房款5万元的意见,由于顾XX、潘XX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对于蔡XX认为其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又另行支付顾XX、潘XX加付的购房款4万元的意见,由于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蔡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支付了4万元,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蔡XX支付给顾XX、潘XX的购房款为20万元。

  对于顾XX、潘XX认为蔡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本案系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的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故顾XX、潘XX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蔡XX的诉讼请求,支持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由顾XX、潘XX返还蔡XX购房款20万元,对于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二、顾XX、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XX购房款20万元;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532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合计6820元(已由顾XX、潘XX预付),由顾XX、潘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970元,由蔡XX负担408元,由顾XX、潘XX负担3562元。

  顾XX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证明顾XX收取了蔡XX垫付款5万元,而非20万元。

  2.还款协议、借条,证明2013年10月15日,蔡XX的儿子杨XX向顾XX借款,故同天,蔡XX再支付20万元房款不符合常理。

  潘XX同意顾XX的意见。

  蔡XX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蔡XX在付清20万元购房款后,又另付了4万元,该收条可能是后来增加的款项,到底是4万元还是5万元记不清了。

  这张收条更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而且蔡XX既交付了定金,又交付了20万元房款。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借款是顾XX与杨XX之间的借贷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收款收据内容均为顾XX单方书写,蔡XX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支付5万元定金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涉及顾XX与案外人杨XX的借贷关系,杨XX未参加诉讼,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蔡XX与杨XX属不同的民事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顾XX二审中申请其侄子顾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顾XX是在空白收条上签字,且在空白合同和收条上签字是符合行业规则的。

  证人顾X陈述,顾X从事美发行业,之前和蔡XX的儿子杨XX一起开过美发店,所以认识蔡XX。

  2013年下半年,蔡XX过来买房子,让顾XX在合同背面空白纸上签两个名字,地点在顾X住宿的楼下车库。

  潘XX的名字是顾XX签的。

  顾X除了记得签字的事情外,不记得蔡XX和顾XX其他谈话内容了。

  顾X没看到过收条及《房屋转让合同》,也没看到顾XX与蔡XX签订合同的过程,但知道涉案房屋是顾XX的老店,这个店曾经营美发生意。

  顾X不知道杨XX是否向顾XX借过钱。

  顾X曾作为见证人签过字,但签字的纸现在找不到了。

  2014年以后顾X就不和杨XX联系了,不知杨XX现在在做什么工作。

  顾XX质证称,证人证言基本证实了顾XX是在一张白纸上签字,同时证明了蔡XX的儿子叫杨XX。

  潘XX的质证意见同顾XX的意见一致。

  蔡XX质证称,《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形成时,证人均不在场,不能够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顾X是顾XX的侄子,与顾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潘XX、蔡XX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认定,2014年6月15日,潘XX发短信给蔡XX,短信内容为,“杨妈妈(即蔡XX):太忙了也没时间和我通电话,关于美容部的房租13000元我先拿了,加上上次的超市房租17000元,合计30000元,这30000元在你还没给我们的40000元中结算,去年写的欠条时间是到今年5月15号,我们虽然自己是在刷信用卡过日子,也没有催你,是希望你主动给我们电话,但是没有,你们现在的生活肯定比我们优越,我们现在是从零开始,还望杨妈妈相互理解,祝越来越好。

  ”顾XX、潘XX庭审中称美容部房子即是涉案房屋。

  2015年4月20日,顾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XX,年租金13000元。

  一审法院曾应顾XX、潘XX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0月1日收条的内容(包括落款日期)是否为“顾XX、潘XX”签名之后所添加进行鉴定。

  2016年4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一审法院称,根据省高院相关文件规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顾XX方将房屋转让给蔡XX,并约定了转让价款、房屋过户事宜等,顾XX并代潘XX在转让人甲方处签字,蔡XX在承让人乙方处签字确认。

  故顾XX有关其委托蔡XX转让房屋而非出卖房屋给蔡XX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是顾XX、潘XX的共同财产,潘XX是顾XX的妻子,潘XX自2013年10月1日《房屋转让合同》订立后,对顾XX代其签字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14日发短信通知蔡XX其先行收取涉案房租,故一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顾XX、潘XX共同承担并无不当。

  涉案房屋至今不能进行产权登记,也不能确定办理权证的时间,同时顾XX、潘XX自合同订立后,并未按约交付房屋,反而自行出租收益,致使蔡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顾XX、潘XX应返还蔡XX支付的购房款。

  蔡XX称其已交付20万元房款,并提供了顾XX且代潘XX签字确认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及现金交付款项的照片。

  顾XX一审中认为收条中“顾XX、潘XX”的署名并非其所写,后经鉴定确实为顾XX所签。

  顾XX二审中又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其余内容均是蔡XX事后添加,并详细说明了签字的原因、背景、在场见证人,再次申请鉴定笔迹形成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顾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对其签名应作出合理解释。

  顾XX解释称,为证明房屋为其夫妻所有,所以在《房屋转让协议》背面空白处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转让协议》系顾XX与平湖市XX公司订立的关于顾XX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顾XX将该协议提供给蔡XX,本就为证明顾XX方是房屋所有权人。

  顾XX再在《房屋转让协议》背面签字完全无必要,且在空白纸上签名也不能达到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目的。

  所以,顾XX有关其在空白处签字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且2014年6月14日,潘XX发送给蔡XX的“美容部的房租13000元,我先拿走了”的短信,可以推出房租本应由蔡XX收取,进而可印证蔡XX已交付房屋转让款的事实,否则潘XX可自行收取房租,无需通知他人。

  《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蔡XX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条、照片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

  故一审认定蔡XX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正确。

  有关诉讼时效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除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外,对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本案中,《房屋转让合同》订立于2013年10月1日,双方虽约定蔡XX付清房款后,顾XX方即交出所转让的房屋,但合同中同时备注:此房有租约,租金已收到2014年6月,2014年6月后租金由蔡XX开始收。

  因涉案房屋为带租出卖,故顾XX在收取房屋转让款时,尚不具备现实交付房屋的条件。

  2014年6月后顾XX再行收取租金及2015年4月20日顾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显属违约,至本案诉讼时,顾XX方的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蔡XX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限。

  合同解除后,方产生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蔡XX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返还已付房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顾XX、潘XX有关蔡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X、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顾XX、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陈远

  代理审判员周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X


  • 2017-04-20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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