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实:
一、2019年1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由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提供了担保并签字。
二、被告借款后至本案起诉时止尚未归还借款。
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支持全部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