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25民初828号
原告:关XX,女,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蓝XX,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欧观婷,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覃XX,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XX**。
被告:梁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南海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XX、蓝XX诉被告覃XX、梁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蓝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欧观婷,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11万元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覃XX和被告梁XX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329826.66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本次事故死者苏X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7月20日5时30分,被告覃XX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车载货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本次事故点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苏X妹发生碰撞,造成苏X妹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覃XX与苏X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交警调查核实,被告梁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苏X妹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19711.1元(详见损失明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覃XX和梁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719711.1元的总损失,被告XX公司应先行赔付11万元,余款609711.1元,应由被告覃XX和梁XX负连带责任赔偿其中的60%,即应赔偿365826.66元。由于被告覃XX已赔偿36000元,故还应赔偿329826.66元。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329826.66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利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中优先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诉讼主体方面,由于我司认为蓝XX和死者及原告关XX没有相关的收养关系证明,故我方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其关联性和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点,死者的妻子应由其子女扶养,且原告应提供其妻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我公司不认可此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XXX认为要求过高,按照责任比例我司建议2000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我司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超载的,所以按照合同条款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我司在死者抢救时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梁XX辩称:与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是覃XX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雇请他开车。我已经垫付了25673.4元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均有发票和具体用药清单证明。丧葬费我垫付了36000元,救护车的费用我垫付了299.66元。
被告覃XX未在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为其辩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5时30分,被告覃XX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车载货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封××国道××(即××开县人民政府路口路段)时,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苏X妹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苏X妹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X妹被送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25673.4元,该费用由被告梁XX及XX公司共同支付,其中梁XX垫付15673.4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梁XX先行垫付救护车相关费用299.66元。苏X妹于2017年7月25日12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梁XX支付丧葬费36000元。
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覃XX与行人苏X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蓝XX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要求认定覃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以肇公交复字[2017]第138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是梁XX。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关XX与苏X妹(1949年5月6日出生)于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前关XX已与其前夫于1990年1月5日生育原告蓝XX。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封开县江口××××号(原粮食局宿舍),蓝XX由关XX与苏X妹共同抚养成年,苏X妹与蓝XX为继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与苏X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为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蓝XX虽提出异议,但未被上级机关撤销,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苏X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药费25673.4元、救护车费用299.66元,共25973.06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苏X妹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苏X妹一直与关XX居住在江口××××号,有江口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方提供的房产证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方目前所住房屋为购买原粮食局宿舍(房改房),因此,本院确认苏X妹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因而,苏X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68岁-60岁)〕=452211.6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关XX作为蓝XX的母亲,蓝XX应对其尽扶养义务,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XX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关XX不符合本案被扶养人条件,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计算为82866元/年÷2=4143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25973.06元、死亡赔偿金452211.6元、丧葬费41433元、苏X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以上合计570617.6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覃XX与苏X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25973.0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余下为15973.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52211.6元、丧葬费41433元、苏X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四共544644.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8000元),余下为434644.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方余下损失为450617.66元(15973.06元+434644.6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苏X妹与覃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覃XX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270370.6元(450617.66元×60%),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被梁XX雇请作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责任应由梁XX承担。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由于被告覃XX驾驶的该肇事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质量,依据梁XX与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XX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而XX公司应当赔付243333.54元(270370.6元×90%),梁XX应赔偿27037.06元(270370.6元×10%)。但梁XX已先行垫付了51973.06元(15973.06元+36000元),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部分24936元(51973.06元-27037.06元),应在XX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18397.54元(243333.54元-24936元)。梁XX多垫付的费用可按照其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蓝XX1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蓝XX218397.54元。
三、驳回原告关XX、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7.4元,减半收取3948.7元,由原告关XX、蓝XX承担1000.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294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