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1226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新,绰号“猪肉波”,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XX律师欧观婷为被告人冯X新的指定辩护人。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新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冯X新,并向法庭提交了会见笔录和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日至6日,被告人冯X新伙同董X1、陆X2、董X2、董X3、冯X(男,均巳被判刑)、石X、梁X(女,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德庆县凤XX董X1的商店附近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冯X新和董X1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世界庄”的形式进行赌博,每盘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至30元,每天开设两场赌博,每场参赌人员约10到20人。同年2月6日,该赌场被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多元。被告人冯X新分得人民币5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X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出具了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冯X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X新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冯X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冯X新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新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冯X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X新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宽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至6日,被告人冯X新伙同董X1、陆X锋、董X2、董X3、冯X、石X方、梁X(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德庆县凤XX董X1的商店附近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冯X新和董X1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世界庄”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每盘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至30元,每天开设两场赌博,每场参赌人员10至20人。2018年2月6日,该赌场被德庆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场在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多元,被告人冯X新分得人民币55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冯X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冯X新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6刑初57号、10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陆X2、董X2、董X3、冯X、梁X、陆X1、何X、董X1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冯X新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新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冯X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新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冯X新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X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X新退出违法所得款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