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黎X、程XX(另案处理)与桂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5月8日下午5点,程XX为泄愤与桂某某在QQ上“约架”,后纠集胡X(另案处理)参与斗殴,并指使胡X纠集他人,胡X纠集被告人邓某、邓某纠集朱某、刘X、罗X(均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于晚上8时许聚集在本市钟楼区XX附近,持电棍、木棍、灭火器等工具对前来和谈的桂某某、刘X等人殴斗,致刘X左眼受伤。经鉴定,刘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黎X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邓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黎X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黎X、邓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被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X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黎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律师说法
本律师作为黎X的辩护律师,从公安阶段介入,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其系公安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的电话通知方式并非法定的传唤方式,故本律师提出黎X系自首,在检察院阶段,检察官接受了本律师的建议,认定黎X系自首,为黎X最后的判决起到了减轻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