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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等与苏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鄂0192民初4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春律师
维护当人事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4826号

  原告:王XX,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原告:陈XX,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被告:苏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原告王XX、陈XX与被告魏XX、苏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XX、陈XX申请撤回对魏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被告苏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X、陈XX之子王X云各项费用合计XXX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16时许,魏XX之夫黄*驾驶自己的车辆,苏X驾驶自己的车辆载着原告之子王X云(男,身份证号码:)一起行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豹澥街道九龙XX钓鱼。黄*、王X云、苏X三人翻过九龙XX挡水墙后,因天气炎热就脱掉衣服、裤子和鞋到九龙XX游泳。黄*、王X云下到水里就没有浮上来,苏X未看见他们两人浮上来就赶快游到水库旁边,然后打电话给李*(公司法人),李*就打电话告诉梁*,梁*得知此事后报警并驾驶车辆赶到事发地。豹澥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及消防民警驾车赶到事发地点,消防人员随即下水打捞黄*、王X云的尸体,但因九龙XX水深而未将二人打捞上来。当日21时左右,魏XX、苏X单位安排梁*请外地尸体打捞人员将黄*、王X云的尸体打捞上岸,梁*支付26000元打捞费后,警察将黄*、王X云的尸体送入武昌XX仪馆存放。事后梁*支付50000元用于原告将王X云的尸体从武昌XX仪馆拖到原告的老家予以安葬。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苏X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事发当天是逝者王X云邀约我前往九龙XX钓鱼,黄*自行开车跟上一同前往,并不是我和黄*邀约王X云一同前往,公司同事可以作证。我们钓鱼用的都是王X云提供的钓具,钓到下午五点多准备回家时,王X云看到旁边有一两百号人在游泳,于是提议一起去游泳。王X云并不是第一次去九龙XX,我此前并没有和王X云、黄*游过泳,不知道其他人的水性如何。我因自知水性不好,我距离二人约三四米远,并未与二人一起,而是在岸边的浅水中徘徊。事发时九龙XX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我们三个也不是翻围墙进入水库边,水库围墙并未封闭,且设有台阶,我们是正常进入到水库旁边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王X云是邀约者,他平时身体健康,当时游泳时神智也正常。我对逝者王X云已经尽了全力施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之子王X云与苏X、黄*系武汉XX公司同事。2018年7月15日14时左右,黄*、王X云、苏X三人一同驾车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豹澥街道九龙XX钓鱼。钓完鱼后,三人发现水库中很多人在游泳,便相约一起去水库里游泳。黄*、王X云、苏X三人在未携带游泳圈、未穿救身衣的情况下便下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黄*、王X云滑入深水区域,苏X发现后随即向身边的人进行呼救,附近游泳的群众赶来欲将二人救起,但未成功,苏X即打电话报警。王X云、黄*于2018年7月15日下午溺水死亡。

  溺亡事故发生后,武汉XX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原告与武汉XX公司(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豹澥街道九龙XX管理方)达成协议:武汉XX公司给予原告慰问金10000元,尸体打捞费1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武汉XX公司及豹澥街道办事处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X云与黄*、苏X系同事关系,三人共同去水库游泳系自愿行为。黄*、王X云、苏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未佩带任何救身设备、在不具备安全保障设备的水库游泳,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因游泳而导致的意外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苏X是在王X云、黄*处于醉酒、意识不清或身体状况明显不能进行游泳等情形下,放任二人在水库游泳,致使二人始终处于危险状态,原告要求苏X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苏X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案受理费36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X

  书记员    吴XX


  • 2019-03-29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人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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