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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张X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鄂0192刑初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春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名卖淫场所负责人,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名卖淫场所员工,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98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名卖淫场所营销人员,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曾*建,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名卖淫场所营销人员,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代*,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名卖淫场所营销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名卖淫场所营销人员,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X被控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卢XX、曾*建、代*、杨XX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检察官助理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曾*建、杨XX不委托辩护人,自行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代*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初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孙X、张X、卢XX、曾*建、代*、杨XX等人在位于本区金地*楚一号*区*栋的多个房间内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卖淫人员分为人民币1100元、1300元及1500元三个等级,分别提成人民币500元、600元、700元,剩余卖淫非法所得由卖淫场所收取并分配。被告人孙X负责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招聘员工及发放人员工资;被告人张X负责安排嫖娼人员挑选卖淫人员及登记卖淫人员的上下钟时间;被告人卢XX、曾*建、代*、杨XX负责联系、接待嫖娼人员。

  2018年12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卖淫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现场查获4对,共计8名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均已行政处罚,其中一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并将被告人孙X、张X、卢XX、曾*建、代*、杨XX抓获归案,同时起获营业日报表6张、ipad平板电脑2个及橡胶避孕套9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张X、卢XX、曾*建、代*、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X、张X、卢XX、曾*建、代*、杨XX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卢XX、曾*建、代*、杨XX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张X、卢XX、曾*建、代*、杨XX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孙X、张X、卢XX、曾*建、代*、杨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卢XX、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X、张X、卢XX、曾*建、代*、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认罚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卢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曾*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代*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杨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营业日报表6张、IPAD平板电脑两台、橡胶避孕套九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畅

  审 判 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8-07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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