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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XX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鄂01民终3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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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景XX****。

  法定代表人:郑*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查清李XX在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顺*物业公司也一直未向李XX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以及未休年假工资2760元,合计456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物业公司向李XX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1800元。2、判令顺*物业公司向李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60元【4×5×(1800元÷26天)×2】。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0日,李XX经人介绍到顺*物业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物业公司也没有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3日,李XX以顺*物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顺*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李XX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因李XX不服劳动仲裁,李XX依法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顺*物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结果。李XX仅对于仲裁查明的李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是1900余元。顺*物业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安排李XX2年的年休假。李XX在起诉时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XX自2016年12月起诉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顺*物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李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XX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XX在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顺*物业公司对没有安排李XX休年休假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顺*物业公司陈述已经安排李XX休息2年的年休假,李XX仅有2年没有休年休假,但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顺*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李XX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760元,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XX陈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李XX起诉请求中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对李XX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顺*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未休年休假工资276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李XX存在加班的事实。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顺*物业公司应否向李XX支付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顺*物业公司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臧文颖

  书记员    孙泽桦


  • 2018-05-09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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