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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武汉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鄂01民终3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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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京XX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男,该公司法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上诉人庞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被上诉人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XX公司为庞XX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京XX公司向庞XX支付失业赔偿金8680元和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京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庞XX与京XX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9月1日。京XX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伪造庞XX签名,骗取人社部门信任,人社部门以伪造的签名认定当事人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同意停止庞XX的社会保险缴费。对于上述事实,京XX公司予以承认,京XX公司是违法解除与庞XX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因具有违法性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4月。2016年4月,庞XX接到京XX公司的通知要解除劳动关系,庞XX也不想再与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京XX公司对于庞XX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发的工资应当补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京XX公司未依法为庞XX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依法为庞XX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庞XX被失业后的损失的失业保险待遇。

  京XX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劳动解除是在2015年9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XX公司为庞XX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关系解除后无义务再继续为庞XX缴纳社保;京XX公司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和失业期间的社保待遇,至于伪造签名,是因为庞XX拒不办理减员停保手续,京XX公司迫于无奈只能代签;庞XX于2015年8月22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XX一审请求判令:1、京XX公司为庞XX补缴合同期内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的五险一金;2、京XX公司为庞XX补缴合同期内2015年4月五险一金;3、京XX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8680元(1085元/月×8个月)和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4、诉讼费用由京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庞XX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京XX公司工作,岗位为超声技师,京XX公司从2015年5月起为庞XX办理了社会保险。庞XX在京XX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下旬,京XX公司向庞XX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止。2015年9月17日,京XX公司为办理停缴庞XX社会保险的手续,向社保部门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庞XX同志因个人原因自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请予办理失业登记。该证明书上的“庞XX”签名由京XX公司工作人员代签。2016年8月22日,庞X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XX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4月五险一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的五险一金、京XX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868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XX公司为庞XX补缴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驳回庞XX的其他仲裁请求。庞XX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京XX公司原名称为武汉京XXXX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京XX公司为庞XX补缴2015年4月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审理。关于京XX公司向庞XX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京XX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庞XX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庞XX认为京XX公司伪造其签名向江岸区社保局提供虚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寻求解决,但无权要求京XX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审理中,庞XX与京XX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社会保险部分,仅仅受理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庞XX要求京XX公司为其补缴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庞XX于2015年4月入职京XX公司,2015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被京XX公司违法解除,庞XX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京XX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XX负担,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廖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XX


  • 2017-08-23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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