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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湖北XX*XX公司、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鄂0106民初11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春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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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11125号

  原告:李XX,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XX**愿景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李XX申请烽*XXX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人民陪审员熊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747元(247494.31元×50%);2、请求判令高XX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48.3元(247494.31元×30%);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工程项目合作,但原告作为个人一直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2015年11月,被告XX公司将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烽*科技公司空调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李XX负责组织工人对该项目的空调进行安装。被告高XX与案外人朱X均为原告雇请到该工地的施工人员,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下班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高XX驾驶工地上的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搭载案外人朱X前往位于东湖××保税区的住处,在行驶至东湖××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路段时,摩托车因地面不平而失控后倒地,致案外人朱X受伤。案外人朱X就该侵权纠纷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下达了(2016)鄂0192民初276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共计247494.31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0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安排案外人朱X住院治疗,向案外人朱X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304元。被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其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原告对案外人朱X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高XX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摩托车并搭乘案外人朱X导致其受伤,其行为显属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原告对案外人朱X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仅原告积极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两被告均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未向原告进行过经济支付。现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案外人朱X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案外人朱X遭受的损害,是因为被告高XX与案外人朱X受原告安排,前往由原告在东湖××保税区负责施工的另一处工地途中(与被告施工项目无关),因被告高XX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发生意外造成,此事实已由武汉中院在(2018)鄂01民终2019号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认定。高XX致使朱X受伤的时间是在行驶“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活动时,而并非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全部的雇佣活动”,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仅是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2、案外人朱X的人身损害并非XX公司造成,XX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选任过失与案外人朱X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案外人朱X是原告的雇员,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对原告与朱X之间的雇佣关系也不知情。案外人朱X受伤是因为受原告安排和指示,在被告高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时发生意外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是否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无关,与XX公司对原告的选任是否具有过失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XX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管理的失职与被告高XX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被告高XX和案外人朱X的长期雇主,对二人具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原告安排无驾驶资格的高XX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并搭载朱X前往其自己负责施工的另一处工地,是管理上的重大失职。被告高XX无视交通法规,危险驾驶的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具有重大的过错。XX公司对原告内部雇佣活动的安排既不知情,也无决定权,况且,被告高XX与案外人前往原告另一工地东湖××保税区与XX公司的施工项目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并未完全承担已确定的赔偿责任,尚未取得追偿权。武汉中院(2018)鄂01民终201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履行的赔偿金额为247494.31元,但原告实际只履行了15034元,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亦未取得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XX辩称,交通工具是原告安排的,头几天是李XX的父亲和另外一个同事到烽*施工。由于天气比较冷,李XX的父亲和另外一个同事就没有去,后面就安排本人和朱X到烽*施工。不是下班的时间,下班的时间是18点,要到保税区去吃饭,在这个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车也是原告安排的,住宿的地方也是原告安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承接了烽*XXX司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后XX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李XX。朱X、高XX经李XX通知,前往该工程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朱X、高XX在工作上接受李XX的安排,工资由李XX发放,李XX安排朱X、高XX及其他工人居住在东湖××保税区的工地上,朱X、高XX平时上下班驾驶空调安装工地上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下班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高XX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朱X前往位于东湖××保税区的住处,在行驶至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路段时,摩托车因地面坑洼不平而失控后倒地,朱X受伤,后被高XX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朱X与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XX已支付朱X赔偿款150304元,判决李XX还应向朱X支付赔偿款91790.31元。后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现李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2016)鄂019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朱X受伤地点并非在工地,其是在前往东湖××保税区住处的途中受伤,显然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失,故对于李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原告李XX另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适用该条的前提也应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案外人朱X在前往东湖××保税区住处的途中受伤,不属于完成工作过程中,故对于李XX依据该条规定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和李XX与高XX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之间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被告高XX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新洲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对于李XX要求高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XX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9-01-18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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