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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XX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鄂01民终3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春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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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景XX****。

  法定代表人:郑*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李XX服装押金300元及2015年年终奖金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草率结案,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实,证据不足,过分保护私人企业,严重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过分保护劳动者,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是为了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非为了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立法精神,双倍工资应适用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李XX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XX公司,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12年6月10日,而李XX直至2017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1450元;2、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服装押金300元;3、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600元;4、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6年7月工资1542元;5、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补偿失业金5850元,每年工资7200元。以上合计36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0日,李XX经招聘到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3日,因XX公司没有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无果,李XX离开XX公司,其后,再没有到该公司上班。李XX认为,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但XX公司要求李XX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一直没有给其4个小时的加班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李XX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1、确认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XX公司补发李XX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2000元。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李XX、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李XX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XX与XX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XX与XX公司均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7年6月26日,李XX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6年7月工资1324元,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7200元,因李XX不服劳动仲裁,为此,李XX依法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XX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结果。李XX仅对于仲裁查明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是19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发放其工资,双方自2012年5月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则XX公司依法应当在2012年6月与李X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然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依法认定李XX与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金额,李XX在仲裁机关申请双倍工资的数额是按照1950元计算,仲裁机关已认定李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在本案审理中,李XX未举证证明离职前的工资明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依法核定双倍工资为19800元(1800元×11个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XX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立即申请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XX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因XX公司对2016年7月份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核实后该工资数额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故XX公司应当支付李XX2016年7月份工资1324元。李XX主张2016年7月份工资为1542元,系计算错误。

  因李XX未提交其向XX公司缴纳服装押金的收条等证据,XX公司也不认可李XX缴纳了300元的服装押金,故李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XX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金600元的问题。李XX庭审陈述XX公司每年年终都发放400元至600元的奖金,其提交的证据为其他同事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金,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李XX自己应当得到2015年年终奖金以及奖金数额。故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XX离开XX公司后,李XX与XX公司之间不再有劳动用工的事实,则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李X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XX公司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标准比照上述双倍工资计算标准,据此依法核实为7200元(1800元×4年)。李XX虽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诉状中要求XX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应视为李XX主张该项请求。

  关于李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补偿失业金的请求,因该申请已经在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555号裁决书中已经裁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支付李XX双倍工资19800元;二、XX公司支付李XX2016年7月份工资1324元;三、XX公司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XX公司向李XX收取押金300元及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600元。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向李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XX公司应否向李XX支付押金30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金600元。

  (一)关于XX公司应否向李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就双倍工资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就本案而言,双方于2012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XX于2016年向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XX公司应否向李XX支付押金30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金600元的问题

  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向其收取过押金300元,本院对李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应向其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及奖金数额,本院对李XX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XX与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兵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臧文颖

  书记员    孙XX


  • 2018-05-09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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