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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武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鄂01民终4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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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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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4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端红,湖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俊*XX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XX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五笔工资报酬,该发放工资的行为具有规律性和稳定性,符合一般企业向员工发放工资的管理模式,并非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代发。第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日常工作考勤视频以及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系第一被上诉人的员工,从事的工作内容系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其安排。同时。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按照上诉人的管理要求按时参加点名考勤。第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入职期间,第一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亦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拒绝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理解错误。

  *城公司辩称,关于发工资的问题,*城公司每次是按照油漆承包人指定的人员和金额分别打到银行卡上发放。关于服装问题,*城公司的服装是根据员工需要,免费发放,油漆班不是*城公司的人,他们的服装是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城公司解除与王XX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城公司补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按基本工资6,000元/月标准),并支付补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城公司支付王XX2018年4月份工资6,000元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4.*城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5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20.8元;5.*城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费(暂定至2018年8月份);6.*城公司支付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一审庭审中王XX要求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并明确要求由*城公司承担诉请中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在xx同城发布油漆工招聘信息。2017年11月王XX在该网站上看到招聘信息并投递简历。张XX与王XX电话联系后决定招用王XX并将王XX安排至*城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王XX与张XX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月休4天。张XX安排油漆班班长陈XX负责管理王XX的日常工作,张XX每月有事就来*城公司现场管理协调,平时通过电话对油漆班陈XX布置工作。2018年4月20日张XX电话通知王XX离开,王XX要求离职前健康检查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XX未同意。王XX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8年5月3日张XX再次口头通知王XX让其离开。2018年5月4日王XX离开*城公司油漆工作岗位。2018年5月30日王XX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即本案王XX)的全部仲裁申请。

  *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2017年11月7日-2018年11月6日止的两份油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油漆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甲方承修车辆油漆的施工及相关业务。其中五、甲方的义务载明“5、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人员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7、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六、乙方的义务载明“7、有义务教育下属的员工遵纪说法、遵守甲方的管理要求和规定。”七、人员管理约定“2、喷漆作业人员由乙方公司负责聘用和管理,不入职甲方公司,喷漆人员的工资、提成、福利、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支付。5、乙方派驻一名主管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双方日常工作及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现1场督导与管理。8、乙方人员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乙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内的各项保障。甲方与乙方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人员劳动法范围内的任何责任。另乙方需提供与乙方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甲方予以备案。”2016年11月6日俊*XX公司向张XX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城公司相关事宜。张XX作为俊*XX公司代表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俊*XX公司将上述油漆施工业务口头承包给张XX,由张XX负责招聘、施工、管理等具体事项,每年张XX需缴纳承包费5,000元,并且承诺优先使用俊*XX公司油漆产品。

  *城公司每月将油漆工时及耗料明细表给张XX签字,张XX将其聘请的员工工资报给*城公司,*城公司按照张XX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代为发放包括王XX在内的员工工资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张XX。张XX未支付王XX2018年4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XX与*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城公司已经将油漆业务承包给俊*XX公司。俊*XX公司将该业务转包给了张XX。张XX对王XX进行招聘、管理、解聘。*城公司已经将油漆业务承包给了俊*XX公司。俊*XX公司的承包人张XX安排人员对王XX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城公司每月按照张XX制作的明细代为发放包括王XX在内油漆班工人工资。王XX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王XX拒绝张XX向其支付4月份工资,要求*城公司支付。经过释X,王XX仍坚持主张与*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XX基于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XX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的两份油漆承包协议中甲方义务部分均约定,聘用人员工资由乙方自行解决,发放方式为乙方确认后,根据乙方指定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陈XX个人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与*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城公司与俊*XX公司签订有油漆承包协议,张XX系俊*XX公司油漆施工业务的承包人,负责招聘、施工、管理等具体事项。王XX系张XX通过xx同城网站招聘后安排至*城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张XX安排人员对王XX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每月向王XX支付工资,系*城公司根据与俊*XX公司签订的油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而履行的代为支付的行为。王XX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X是受*城公司的委托招聘其入职*城公司或者张XX是*城公司的员工,其招聘行为是代表*城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公司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判断,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王XX与*城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卓威

  书记员  刘诗皓


  • 2019-06-03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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