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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西XX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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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02民初3593号

  原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曾XX,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余XX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6556.8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纸箱,供货期限为传真下单供方确认后,12日内发货;付款期限为90天的账期,滚动付款,2018年的尾款于2019年3月份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二、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556.8元。该对账单经原告财务确认金额无误。

  三、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约及时付款,但被告在经双方对账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货款27655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55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XX公司支付货款276556.8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承担以2765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X

  书记员王X


  • 2019-06-12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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