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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与湖北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鄂0102民初4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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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春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4065号

  原告:阮X,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春,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六角南XX**。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洪,男,湖北XX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湖北XX公司人事助理。

  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洪广宝座第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湖北XX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汉正街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武汉XX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XXXX**。

  法定代表人:应*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梁,男,湖北XX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阮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第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被告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洪和李*、第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公司支付阮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2、精*公司支付阮X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3、精*公司支付阮X延时加班工资118,534元(2,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小时×250天×11年×150%);4、精*公司为阮X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则赔偿阮X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24,955元(1,085元/月×23个月)。事实和理由:阮X于2006年4月入职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阮X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2017年1月20日,精*公司通知阮X不再上班,实为变相辞退阮X。精*公司持有考勤记录未完整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现阮X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精*公司辩称,精*公司成立于2007年,精*公司与阮X于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阮X系主动提出离职,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阮X在精*公司工作期间无加班行为,精*公司不应承担加班费。精*公司在阮X离职后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申报,由于阮X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精*公司请求驳回阮X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公司述称,中*公司与阮X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工资。2016年在3月30日,阮X在与中*公司的劳动节合同未到期之前,与精*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阮X由中*公司派遣至中国XX公司工作。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对离职员工的资料只保留两年,XX公司虽知晓阮X曾为公司员工,但未找到关于阮X的资料,对阮X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XX*业公司述称,XX*业公司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对阮X的信息完全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X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10、11月考勤表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此考勤表没有该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认可阮X的证明目的;中*公司、XX公司、XX*业公司均表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阮X提交考勤表虽为照片打印件,但精*公司当庭表示通过考勤机对阮X进行考勤管理,故该公司应保留有考勤的原始数据,在本院要求该公司提交阮X工作期间的考勤原始数据时,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阮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中*公司与阮X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中*公司安排阮X从事物资库房管理外包项目岗位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按照发包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等。

  精*公司与阮X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主要从事客服投诉工作;精*公司安排阮X执行标准工时制等。同日,精*公司告知阮X其在中*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精*公司的工作年限。2017年1月5日,阮X向以工作量大、天天加班、无法承受为由向精*公司提出离职。2017年1月23日,精*公司向阮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后,阮X未继续工作。

  精*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为上午八点半至下午5点半,中午休息2小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2天。阮X于2016年3月30日后在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根据精*公司2016年9-11月的考勤记录,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阮X存在延时加班117.5小时,平均每月延时加班39.17小时。

  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XX*业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中*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精*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XX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精*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XX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中*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精*公司为阮X办理了社会保险。

  上述单位为阮X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分别与阮X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单位均与中国*通的相关公司存在劳动派遣或者合作关系。上述单位在与阮X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均未对阮X的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阮X均在中国*通的相关公司的营业地点工作。

  2016年4月至12月,阮X的月工资总额为24,842.30元,月均工资为2,760.26元。2016年4月至12月,阮X的工资总收入为30,418.83元,月均收入为3,379.87元。

  2017年3月27日,阮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精*公司:1、支付阮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2、支付阮X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3、支付阮X延时加班工资118,534元;4、为阮X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能办理则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24,95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书由精*公司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阮X办理是否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阮X应予以配合;驳回阮X的其他仲裁请求。精*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XX*业公司、中*公司、精*公司、XX公司分别与阮X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0日,精*公司再次与阮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此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阮X向精*公司提出离职后,于2017年1月20日后未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

  2016年3月30日后,阮X在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该公司未向阮X支付加班工资,该公司应予支付。由于该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阮X在工作期间的原始考勤数据,故本院按阮X提交的2016年9-11月的考勤数据计算每月的延时加班时长即39.17小时/月。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阮X应得到的延时加班工资为9,041.02元[2,760.26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9.17小时/月×(9+21/30)月×150%)]。阮X主张的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精*公司安排阮X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阮X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XX*业公司、中*公司、精*公司、XX公司分别与阮X存在劳动关系,阮X的社会保险从未中断,上述公司均与中国*通的相关公司存在合作或劳务派遣关系,阮X也一直在中国*通的相关公司工作,故应认定阮X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单位。由于上述公司均未曾支付阮X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阮X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连续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阮X的工作年限已满9年不足9.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2,108.77元(3,379.87元/月×9.5月),阮X要求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阮X向精*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公司已依法为阮X缴纳了失业保险,该公司应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阮X申办失业保险金的手续,阮X应予配合,阮X要求精*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阮X要求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X经济补偿金27,500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X延时加班工资9,041.02元;

  三、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阮X申办失业保险手续,原告阮X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阮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曹XX


  • 2017-08-03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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