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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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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1民初78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天津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利选、蒋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YD-施XX”《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火气盘、司钻房火气监控盘”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全款。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有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应该返还原告,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共计83090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反诉称: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火气系统与通讯系统技术协议,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火气盘、司钻等相关配套设备”,合同金额为430000元,反诉被告按照合同附件规格及标准要求提供产品,必须适用反诉原告工程,满足合同附件的技术要求及反诉被告应负责所供设备的现场安装指导及现场调试,如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总货款每天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适当履行合同,致使反诉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现反诉原告扣除质保金43000元后仍无法弥补损失,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095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设备是按照要求,符合合同技术标准。在反诉被告发货并送达指定地点后,反诉原告支付60%货款,说明反诉被告所供设备是合格的,在异议期3个月之内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反诉原告的损失不是反诉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YD-施XX”《订货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火气盘、司钻房火气监控盘”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全款。被告2014年10月20日付预付款129000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258000元,质保金43000元未付。原告货物送至被告后,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本身没有问题,也认可原告进行了调试,但称调试未完成,原告称调试已完毕。根据2015年3月19日的手写单,可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调试。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3000元,被告对于未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称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供了《订货合同》及附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欠质保金的金额,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950元,其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旁通功能,造成被告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的火气监控盘未与探头链接调试,产生损失40000元,在修旁通前需要排查费、换件费3397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称旁通功能并未在合同及附件中体现,探头链接调试不是原告义务,在《补充协议》第三项有约定,原告只负责海上安装指导及培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对供货事实、货物质量及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如期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称扣除质保金43000元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950元,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认可。对于被告反诉的损失,因旁通的提供,修旁通前的排查费、换件费,火气监控盘与探头链接调试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货款43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已收讫),合计850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7-02-04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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