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63754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孙X。
原告刘X与被告王X、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王X与被告孙XX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年初被告王X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王X18000元,借款后五日被告王X已经偿还20000元,该借款已经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王X向其借款20000元,其提供的借条数额小写“20000整”,大写“贰元整”,按照常理借款数额应为20000元,且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X辩称原告只向其支付了18000元且被告王X已于借款五日后偿还原告2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后又称该借条并非由其出具,但不要求对该借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X应当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X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X、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