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7276号
原告:郭XX,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顾XX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出入境东疆边防检查站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与被告张XX、顾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部分无效(即财产约定的第二条、第四条),依法予以撤销;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财产部分约定:二、顾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面积99.8平米的房屋归顾XX所有,不向张XX支付折价款;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面积114.81平米的房屋归张XX所有,不向顾XX支付折价款;四、张XX、顾XX名下所有债权归顾XX所有,取得款项归顾XX个人所有,张XX名下其他债务由张XX偿还。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张XX签署XXXXX7-1-101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违约,法院判决被告张XX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赔偿原告房屋差价XX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XX.42元。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二、四项的约定。
郭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就买卖XXXXX7-1-101房屋进行的约定;
2.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2日、23日天津市南开区法院、芜湖法院先后查封了XXXXX7-1-101号房屋,被告的合同之债已经产生;
3.(2017)津0110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顾XX实际参与了XXXXX7-1-101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顾XX明知房屋已卖出,但仍然办理离婚登记,受让被告张XX的财产,系主观恶意;
4.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东丽区景XX27-2-603-604号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XX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顾XX离婚,恶意将自己的财产减少,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5.(2017)津0110执2984号执行裁定,证明被告张XX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向被告顾XX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6.(2016)津0114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存在债权。
张XX未答辩。
顾XX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景欣XX27-2-603-604号房屋系顾XX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时张XX欺骗顾XX,约定将债权归顾XX所有,但顾XX至今未收到任何债权,也不知张XX存在债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对外有很多债务,这些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张XX的个人债务,与顾XX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顾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拟证某某欣苑27#2-603-604号房屋系被告顾XX的个人财产。
质证意见:被告顾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据4中2016年10月13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无效,系私下签订,未经民政局确认;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顾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约定:“二、房产:顾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面积99.8平米归顾XX所有,不向张XX支付折价款;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面积114.81平米归张XX所有,不向顾XX支付折价款。四、债权及债务:张XX、顾XX名下所有债权归顾XX所有、取得款项归顾XX个人所有,张XX名下其他债务由张XX偿还。”
2016年12月8日,郭X向本院起诉与张XX、顾XX及天津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解除郭X、张XX及金乐家东丽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张XX、顾XX返还定金30万元;3.判令张XX、顾XX赔偿房屋差价127.77万元;4.判令张XX、顾XX赔偿房屋装修费221708元;5.判令张XX、顾XX给付郭X垫付的物业费3357.02元;6.判令张XX、顾X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郭X、张XX及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X定金300000元;3.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X房屋差价款XXX元、房屋及小院装修损失177366.4元;4.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X垫付的物业费3357.02元、担保费(保险服务费)8200元;5.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张XX暂无财产可执行,作出(2017)津0110执298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告张XX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6月12日将天津市东丽区XXXXX7-1-101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分别为中XX和孟XX,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XXX元和500000元。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和2016年11月23日将天津市东丽区XXXXX7-1-101房屋查封。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本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1月24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3日将顾XX名下天津市东丽区景XX27#2-603-604号房屋查封。
再查,(2017)津0110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顾XX共同偿还郭X借款3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第二项两套房产分配问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此行为损害其利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的财产分割第四项内容,二被告名下所有债权归顾XX所有,取得款项归顾XX个人所有,张XX名下其他债务由张XX偿还。债务人张XX存在放弃债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2016)津0110民初8718号案件被告张XX对原告未清偿的债务及(2017)津0110民初6897号案件被告张XX、顾XX对原告未清偿的债务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2016)津0110民初8718号案件被告张XX对原告郭X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撤销张XX、顾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有关债权的财产分割约定;
二、在(2017)津0110民初6897号案件被告张XX、顾XX对原告郭X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撤销张XX、顾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有关债权的财产分割约定。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凤珍
人民陪审员 李桂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