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734号
原告:蔡X1,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XX律师。
被告:卢X1,女,192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XX律师。
第三人:蔡X2,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蔡X3,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蔡X4,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XX律师。
第三人:蔡X5,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蔡X6,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蔡X1与被告卢X1、第三人蔡X2、蔡X3、蔡X4、蔡X5、蔡X6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任XX,被告卢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第三人蔡X2、蔡X3、蔡X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第三人蔡X5、蔡X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81年2月2日签订的《分家说明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X1承担。事实和理由:蔡X1与卢X1系母子关系,卢X1与蔡X1之父蔡X7共育有六子一女,六个儿子依次为蔡X2、蔡X3、蔡X4、蔡X1、蔡X5、蔡X6。1981年2月2日,蔡X7与六个儿子订立《分家说明书》,由案外人卢X2执笔,蔡X7与六个儿子均在该说明书上签字。根据该说明书约定,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金悦道北XX房屋分给蔡X1,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蔡X7名下,卢X1否认《分家说明书》效力,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有效。
卢X1辩称,蔡X1所要求确认效力的《分家说明书》签订于1981年2月2日,至蔡X1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另外,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中虽约定了老房东三间作价给蔡X1,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1991年,诉争房屋需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蔡X7缴纳。1997年,《分家说明书》中所涉九间房屋全部由蔡X4进行了翻建,《分家说明书》中的标的物已经全部灭失。蔡X1明知蔡X4的翻建行为但未提出异议,从1997年起算亦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另外,1997年,蔡X4是在征得蔡X7同意的情况下,将9间老房作价3000元购下后才进行翻建的,因此,蔡X4基于翻建行为取得9间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蔡X1起诉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效力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人蔡X2、蔡X3、蔡X4、蔡X5、蔡X6对《分家说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分家说明书》由蔡X7及六个儿子共同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家说明书》执笔人卢X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卢X1系其姑姑,《分家说明书》经蔡X7、卢X1及六个儿子共同协商确定内容,上述成员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卢X2根据协商结果执笔书写《分家说明书》,由蔡X7及六个儿子签字。因当时农村风俗,卢X1未在《分家说明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蔡X7与卢X1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六子,依次为蔡X2、蔡X3、蔡X4、蔡X1、蔡X5、蔡X6。1981年2月2日,经案外人卢X2执笔,蔡X7与六个儿子共同签订《分家说明书》,该说明书共七条,主要内容为对家庭财产、债务的分配及对蔡X7、卢X1的赡养。《分家说明书》第四条约定,老房东三间作价给蔡X1,折款417元。说明书尾部写明:“上述七条立书人均无意见,照章执行,不得悔改。”尾部由蔡X7、某2、某3、某4、某1、某5、某6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蔡X1起诉要求确认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有效,就其诉讼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蔡X1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系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卢X1关于蔡X1诉讼请求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就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蔡X6于协议订立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当庭对协议效力表示确认。《分家说明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均认可协议是由蔡X7及六个儿子共同签字确认。卢X1未在《分家说明书》上签字,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卢X1本人出庭,未对《分家说明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卢X1的代理人表示卢X1对《分家说明书》的订立事先不知情,是在协议订立后一个月左右才知道的,但卢X1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知悉《分家说明书》内容后,对其效力曾提出异议。蔡X2、蔡X1、蔡X5当庭表示卢X1对《分家说明书》事先知情并同意。蔡X3、蔡X4、蔡X6则主张卢X1不在场且对《分家说明书》不知情。证人卢X2是卢X1的亲属,陈述《分家说明书》经蔡X7、卢X1及六个儿子共同协商确定内容。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卢X1对《分家说明书》的内容知悉并认可,该《分家说明书》系蔡X7、卢X1及六个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于此,各方当事人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应为有效。
卢X1另主张,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并未实际履行,诉争房屋于《分家说明书》订立后仍属于蔡X7、卢X1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蔡X4在征得蔡X7、卢X1同意的情况下,将9间老房作价3000元购买后进行翻建,蔡X4基于翻建行为取得9间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蔡X1起诉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效力没有实际意义。因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新的合意或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现变化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卢X1的上述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不作具体评价。卢X1的上述意见,不能构成对1981年2月2日《分家说明书》效力的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981年2月2日蔡X7、蔡X2、蔡X3、蔡X4、蔡X1、蔡X5、蔡X6所签订的《分家说明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