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与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3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舒XX,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周X,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反诉原告):黄X,女,200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女,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系黄X表姐。
原告舒XX与被告周X、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黄X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各方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本院依法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舒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被告(反诉被告)周X,被告(反诉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限期将案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洲城三期5栋2单XX11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19.0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位于金堂县XX三期*栋*单元*楼1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08万元,被告于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至今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5年。2019年5月,原告获悉被告已获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原告遂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提出需要加价才同意过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本诉被告周X辩称,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原告180800元购房款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黄X并不知情,是原告称其有权代理黄X签字周X才签字捺印的,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自己也主动联系原告进行过户,只是因为黄X知晓后不同意才未过户成功。
本诉被告黄X辩称,对原告与周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付180800元房款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原告与周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后都不知情,也并未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黄X并无出卖案涉房屋之意愿,也从未委托周X卖出案涉房屋,本案系原告与周X恶意串通,损害了黄X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为此,黄X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二被告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舒XX立即腾退案涉房屋;3.判令反诉被告舒XX向反诉原告黄X支付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使用费4万元;4.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舒XX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虽无黄X签字,但签订该协议时周X作为黄X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周X和黄X系母女关系,时隔几年,黄X不可能不知晓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反诉原告称反诉二被告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周X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反诉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舒XX与周X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卖方)为周X、黄X,乙方(买方)为舒XX。一、甲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有住房(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XX1组。)二、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安置房(位于金堂县XX***栋*单元*楼**,面积约110平方米)一套卖给乙方,房屋总售价为1908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把钥匙交给乙方时,乙方一次性付款180800元,压1万元待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一周内付清余款1万元,超过一周违约金2000元。四、违约责任:1.若甲方要收回该房屋,甲方要付违约金20万元;2.若乙方不买该套房屋,甲方不退乙方的购房款,不退该套房屋。该套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该套房屋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周X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并代黄X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舒XX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另有杜X、周X等在在场人、组长、村干部等处签名捺印,黄X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舒XX向周X支付了180800元购房款,周X向舒XX出具收条一份,周X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代黄X签名捺印。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时处于出租状态,2015年11月租赁期满,舒XX开始装修,并于2016年农历四月入住至今。案涉房屋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业务号:201XXXX0412***00022),登记为周X、黄X共同共有。周X与黄X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反诉各方当事人对周X与舒XX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舒XX向周X支付购房款180800元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本、反诉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舒XX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周X对签订协议本身无异议,且仍有出卖意愿,黄X认为该协议系舒XX与周X恶意串通,损害了黄X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黄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X作为黄X的母亲,代理黄X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属法定代理行为,因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双方必须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权,故周X单独代理黄X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X称舒XX与周X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周X作为黄X的母亲,代理黄X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多年,舒XX按照约定支付了案涉房款,且该价格在当时并无畸高畸低情形,舒XX亦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由此亦可认定舒XX善意取得。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舒XX要求二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舒XX腾退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舒XX办理案涉房屋(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617号5栋2单XX房屋,建筑面积108.5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业务号:201XXXX0412***00022)的不动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X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X、黄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