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12936号
原告:孔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xx保险公司任城分公司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张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孔XX与被告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徐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XXX元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二、依法判令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中的XX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X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本息合计XXX元,并由徐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分,借用期1年,被告张XX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日被告徐XX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据,并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XX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和数额均无异议。答辩人通过张XX介绍认识的原告,2009年借了原告80万元,第二年付给原告12万元利息,2013年连本带息重新与原告打了借条,后来就没有再还过,到2016年又重新打了XXX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日借款40万元的也属实,该40万元是分两次给的,现在也没有还。同意偿还该两笔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XX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借据》中,其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来签字的,同时也未明确其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来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所以,其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可知,若要承担担保责任,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若仅在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而并未明确担保意思表示的,且通过其他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保证人身份的,不能直接将签字的人认定为担保人。在本案中,金额为XXX元的“借据”上只载明被告张XX的签名,未表明其是保证人的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其也未承诺过要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系保证人,所以,孔XX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签字的行为只是对孔XX与徐XX之间借款的事实见证的行为,并不是担保行为,所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徐XX于2018年11月3号出具了一份“说明”,证实了徐XX与孔XX的全部借款由徐XX来承担,与其无关。所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与其无关。
2016年11月15号的借据的本金XXX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重新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对孔XX与徐XX之间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张XX于2016年11月15日在“借据”上签名,其身份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张XX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XX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徐XX通过张XX认识孔XX至今已有10多年,当时与孔XX说:近几年我和张XX合伙做生意,由张XX说服孔XX出资用于张XX和我俩人的经营。这样在2009年11月向孔XX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年息15%,借款人徐XX,做为担保人张XX签了字。于2010年12月份给过一次利息12万元,后来在2013年11月19号的时候对过一次账,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欠孔XX借款本息计XXX元并向孔XX出具了说明一份(张XX在场)。由于后来一直没有还款,在2016年11月15日对了一次账,连本带息共欠XXX元,也向孔XX重新出具了借据,撕坏了以前的借据,张XX继续做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欠款我至今没有还给孔XX,并且在2016年初的时候我个人又向孔XX借了40万元,现在也没有偿还”。被告张XX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并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1月3日由被告徐XX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徐XX和孔XX借款全部由徐XX承担,与张XX无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问题由徐XX壹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从内容上分析,在第一个“证明”中,被告徐XX明确证明了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第二个“证明”,系被告徐XX对张XX作出由其承担偿还全部借款责任的承诺,并没有明确表示被告张XX不是担保人的内容;被告徐XX作为借款人和在场人,最了解签字时的真实情况,其所陈述被告张XX系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被告徐XX无权代表原告孔XX免除被告张XX的责任,故被告张XX理解“证明”中被告徐XX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就表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身份在2016年11月15日“借据”签字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孔XX与被告张XX系同学关系。被告徐XX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被告张XX介绍原告孔XX与被告徐XX认识,被告徐XX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XX偿还原告利息12万元,以后未再付款。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XX重新进行算账,将之前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后确认借款数额为XXX元,并由被告徐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孔XX重新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孔XX人民币计:<XXX元>,壹佰捌拾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正。利息为月息壹分。借用期壹年。”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落款日期后面签名。2016年5月1日,被告徐XX再次向原告孔XX借款4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孔XX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XX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8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2016年11月15日“借据”中所载明的金额XXX元,能否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被告徐XX和张XX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最初借款80万元发生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徐XX认可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12万元是利息,该利息是按年利率15%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确认合法有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可以得出借款本息合计为195.2万元。2016年11月15日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据”中所载明的金额XXX元,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数额195.2万元,故原告孔XX主张以XXX元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张XX抗辩此数额计算不合法,应以本金68万元为借款基数进行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XX约定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确认借款数额XXX元,并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5月1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徐XX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XX就借款XXX元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XX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原告孔XX主张向被告张XX多次要款,但被告张XX并不认可,被告徐XX也当庭证实只在2018年9月或10月份接到过被告张XX催其向原告还款的电话。原告孔XX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张XX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XX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孔XX要求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中的XX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XX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孔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9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