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张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系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李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曾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辉、李XX,被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XXX号某轿车由金堂县云XX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青白江区XX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该车行至云绣场镇至石槽堰村委会2KM+100M弯道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杨XX驾驶搭乘杨某其的川AX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杨某其、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XX驾车逃逸。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杨某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杨XX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川AXXX号某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张XX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18564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元,残疾器具费211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53000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后将向张XX追偿,在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某,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XXX号某轿车由金堂县云XX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青白江区XX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该车行至云绣场镇至石槽堰村委会2KM+100M弯道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杨XX驾驶搭乘杨某其的川AX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杨某其、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XX驾车逃逸。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其、杨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告张XX垫付了53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杨XX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出院医嘱:神经内科用药需半年以上,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及护理;手术取出下肢内固定。2013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十级;2、其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川AXXX号某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
原告杨XX虽户籍显示为农转非未征地人口,但其自2012年至今在金堂县综合市场从事鲜猪肉经营,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之母赖XX已享受社保养老金,有生活来源。
另查某,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2012年度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出院证某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堂县赵镇云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某、营业执照、金堂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某、租房协议、交通费票据、汽油费单据、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全部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理赔后将向张XX追偿,在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张XX驾驶车辆川AXXX号某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破坏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某其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应用于赔偿杨某其的损害,杨XX和杨某其应按各自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张XX负责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125.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载X的鉴定结论确定为7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鲜猪肉零售行业,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2012年度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鉴定结论,应为66+90+15+60=231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1074元/年÷365天/年×(66+90+15+60)天=19666元;4、护理费。对原告主张17160元,二被告认为只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6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出院证某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手术期间,故应为(66+15)天×80元/天=6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15)天×20元/天=162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确定为(66+90)天×20元/天=31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0.11=44675.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6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扩大损失,只认可拐杖费用130元;本院认为,杨XX家人于2013年5月22日到成都XX为其购买防旋鞋、坐便椅、轮椅、拐杖,共花费2110元,有成都司乐康桥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四川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为凭,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出院建议,该残疾辅助器具是原告实际需要的,本院予以认定。1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赖XX已领取社保养老金,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6157.3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项合计125865.9元,残疾赔偿费用项合计78431.4元,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用1860元。
结合杨某其的赔偿费用,因医疗费项费用合计超出赔偿限额,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项费用的比例约为42%,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项费用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残疾费项费用的比例约为41%,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费项费用45100元。余154997.3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1860元,应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张X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3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393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103857.3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