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赵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民初2389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负责人:向X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73.6某;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赵XX驾驶轻型货车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张XX受伤后住院,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赵XX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某,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7时40分,张XX骑电动自行车由金广路沿金堂县中XX往中心寺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堂县中XX左转弯时,该车与赵XX驾驶的川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轻型货车属赵XX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某,含不计免赔。
张XX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694.6某(其中赵XX垫付医疗费2000某)。张XX的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手第4指骨末节指骨粗隆骨折、牙缺失等。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牙损伤需择期到口腔科行牙修复治疗等。2017年5月31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牙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XX支付鉴定费1450某。张XX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某。张XX在1994年因征地农转非。
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某,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堂县人民政府赵镇街道办事处以及该街道办泰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因此对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赵XX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XX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张XX在1994年因土地征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XX主张误工费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张XX自述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案中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予以支持;张XX主张护理、营养有医嘱,应予以支持;张XX主张后续牙修复费用4000某,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20%,根据张XX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扣除自费药15%。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9694.6某(其中自费药1454.19某、余下8240.41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某、营养费20×(10+30)=800某、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0.1=56670某、误工费44151÷365×(10+30)=4838.47某、护理费80×(10+30)=3200某、交通费酌定200某、精神抚慰金2000某、车辆维修费1200某、鉴定费1450某,共计80353.07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7448.88某。自费药1454.19某、鉴定费1450某以及诉讼费用1105某,由赵XX承担1603.68某;赵XX垫付了2000某。经过品迭,保险公司向赵XX支付2000-1603.68=396.32某,向张XX赔偿77448.88-396.32=77052.56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77052.56某;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XX396.32某;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某,由原告张XX负担663某、被告赵XX负担442某(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支付给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