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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证据后,向法庭建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得到采纳,劳动者权益得以维护

  • 劳动工伤
  • (2019)川0121民初2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本案原告为一公司总经理,后被公司老板解雇。不服而诉讼。劳动仲裁庭仅仅支持了原告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等部分诉求。王永辉律师代理后,针对当事人诉求,指导当事人按王律师思路再次补充了证据,同时王律师也在工商局调取了公司有关资料。庭审中,被告公司据不承认有关事实,王律师向法庭陈述了有关举证责任意见得到法庭采纳,最终原告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案件详情

  戴XX与XX某XX士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2802号

  原告:戴XX,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某XX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XX某XX士电梯有限公司(简称XX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陈XX、被告XX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近三年来销售100余台电梯的提成款10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奖励;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9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5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98元,对该裁决无异议,对其他项裁决不服。按被告的销售方案,原告应当享有提成10万元。2017年,原告为公司争取到300万元奖励,被告公司董事长陆XX答应给原告9万元奖励,除已付6万元外,尚欠3万元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XX某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有两项异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作为原公司总经理,要对经营负责,其工作职责不同于一般销售人员,其报酬远远高于一般销售人员,本身不享有电梯销售提成,且原告也未完成任务。关于奖金,获得政府奖励是因为公司股东与成阿工业园区签订投资协议,完成了相关投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成立前期的负责人和成立后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与政府完成投资签订协议是其本职工作,领取高额劳动报酬后被告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XX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电梯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及维护,立体停车库的生产和安装维护。XX某公司成立后,戴XX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月工资15000元,但自2017年7月起,月工资上调为25000元。2018年10月19日,XX某公司免去戴XX总裁职务,戴XX任总经理,主管市场销售工作,兼管公司其他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XX某公司按每月15000元向戴XX支付工资。

  2019年3月22日,戴XX以XX某公司非法扣除月工资,且未发放提成奖励等为由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XX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等,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0日,仲裁裁决XX某公司向戴XX支付拖欠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65098元,驳回戴XX的其他仲裁请求。戴XX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XX某公司欠戴XX奖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微信记录、企业信息、会议纪要、合作协议、奖励方案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XX某公司向戴XX支付拖欠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650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销售提成问题,戴XX提供的《销售方案》上载明:提成方案是针对一般销售人员的底薪和销售提成问题。而戴XX时任总经理,并非一般销售人员,其工资待遇另有约定,不适用销售提成方案。故戴XX主张销售提成1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金问题,从相关企业信息、会议纪要、合作协议、奖励方案、微信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陆XX就是XX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XX某公司欠戴XX奖金3万元的事实。故戴XX主张奖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某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采纳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XX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戴XX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65098元、奖金3万元,合计160098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某XX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X


  • 2019-07-17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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