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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医院、范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川01民终8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某医院、范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XX县。

  法定代表人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范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X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XX某医院处务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范X在XX某医院处工资单(2015年1、2、5、6、7月)显示,XX某医院向范X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提成、保底工资、加班补贴、岗位补贴,其中,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XX某医院未为范X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工资单、工作牌、内部通讯录、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当庭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XX某医院、范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某医院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范X在XX某医院处根据XX某医院的安排工作,XX某医院向范X每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此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对XX某医院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XX某医院是否支付范X二倍工资的问题。《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某医院未与范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范X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于具体数额,XX某医院诉称范X的基本工资内包含2300元的车辆使用费,即使要计算二倍工资,也应当以2200元为基数来计算。但对其主张,XX某医院仅有其单方出具的“关于司机范X工资情况说明”为依据,而范X对此不予认可。故对XX某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XX某医院应支付范X工作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

  关于XX某医院是否支付范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某医院主张因在岗位调整后范X无故旷工,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范X抗辩是XX某医院辞退自己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XX某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范X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XX某医院存在未依法为范X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即使系范X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XX某医院亦应支付范X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XX某医院应向范X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XX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X3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某医院负担。

  宣判后,XX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某医院与范X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范X系带车与XX某医院成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各项工资合计4500元/月,其中包含租车费2300元。对于范X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即使要支付,也应将每月2300元的租车费扣除。二、由于XX某医院经营困难,进行人员调整,XX某医院将范X调整到市场营销,范X不同意,一直无故旷工至今,严重违反XX某医院的规章制度,并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XX某医院不存在违法解除范X的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X答辩称,范X与XX某医院之间系劳动关系。范X的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对于XX某医院主张该工资中包含2300元的租车费,在计算二倍工资时应予剔除的问题,因2300元实质是XX某医院按月发放给范X的补贴,故应纳入工资总额,因此二倍工资应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XX某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范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XX某医院单方解除与范X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范X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某医院与范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某医院应否支付范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确认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XX某医院与范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XX某医院、范X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范X在XX某医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范X接受XX某医院的管理,XX某医院并向范X发放工资。因此,范X与XX某医院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XX某医院关于与范X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XX某医院与范X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XX某医院应当与范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其未与范X签订,故范X要求XX某医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成立。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XX某医院提交的范X的工资单,范X的工资为保底工资4500元/月,XX某医院主张该4500元中含车辆使用费2300元,在计算二倍工资时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本案中,XX某医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4500元保底工资中含租车费23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XX某医院应支付范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XX某医院应否支付范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某医院主张范X不服从医院的工作调整,一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医院的劳动规章制度,但XX某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事实,而XX某医院无证据证明范X存在违反医院规章制度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而XX某医院确存在未为范X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此,在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一审认为即使是范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XX某医院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亦应当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范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XX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滕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燚


  • 2016-03-22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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