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选与四川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民初4559号
原告:高X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XX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叶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XX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XX金堂县。
原告高X选与被告四川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永辉、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290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62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日经人介绍,开始在金堂县希望未来城二期一批次项目从事内装修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叶X、何XX是实际承包人。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上班时搬运河沙时因脚踏板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由工友和管理人员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经鉴定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某,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叶X共同辩称,被告叶X与本案无关,并非是当事人。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XX,应当由何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前一年的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何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承建的金堂县希望未来城二期一批次项目内装饰工程务工。2016年6月12日,原告搬运河沙时,因乘坐的升降机踏板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现场工友及管理人员当即将原告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顶部及髋臼前柱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7-12肋骨折伴胸廓塌陷双肺挫裂伤左肺不张左侧血气胸3、左髂腰肌损伤伴腹膜后血、骶前肿形成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5、左前臂中段背侧皮肤裂伤6、全身皮肤擦伤7、肝功能不全8、轻度贫血9、不全性肠梗阻。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1月,加强营养。2、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X片检查结X,决定起床及锻炼方式。(未经允许,勿下床负重)。3、术后1-2年,返院视其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4、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某公司垫付。2018年2月2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顶部及髋臼前柱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017年四川XX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因升降机脚踏板断裂,从高处跌落摔伤,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叶X是案涉工程老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抗辩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XX,提供何XX签字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对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抗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升降机脚踏板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对于一般人而言,并不能预见到升降机脚踏板会断裂,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某公司未提供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所致,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所在村组及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虽非用工单位出具,但村组及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其辖区内居民情况是基本职责,且原告也是在打工时受伤,故,对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2017年度四川XX相关统计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医嘱,原告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应根据原告复查结X确定,现原告未进行复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1%=1290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1459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选145933.40元;
二、驳回原告高X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四川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XX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莉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