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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21刑初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缓刑一年

案件详情

  陈X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金堂县XX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肖XX,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堂县XX某村村委会主任,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金堂县XX某村村委会委员,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小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金堂县XX某村村委会委员,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堂县XX某村村委会委员,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翁XX,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金堂县XX某村村委会委员,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肖XX、陈XX、李XX、王XX、翁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9年7月25日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永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向小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谢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时任金堂县XX某村村两委委员的被告人陈X、肖XX、陈XX、王XX、李XX、翁XX共谋后,将2017年年底结余的村集体资金774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陈X分得18900元,被告人肖XX、陈XX、王XX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翁XX、李XX各分得10000元。2019年4月29日,六被告人将所分得赃款全部退回隆盛镇纪委。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肖XX、陈XX、王XX、李XX、翁XX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XX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X、肖XX、陈XX、李XX、王XX、翁XX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均已全额退赃。其中被告人陈X、肖XX、王XX、翁XX的辩护人提出了上述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了陈XX、李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XX、李XX在接受监委谈话的时候,即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任职信息;村资金明细;资金领取情况;被告人陈X、肖XX、陈XX、王XX、李XX、翁XX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谈话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肖XX、陈XX、王XX、李XX、翁XX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村集体财产的保洁、巡逻补助等财物、费用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肖XX作用某对较大,被告人陈XX、李XX、王XX、翁XX的作用某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XX、李XX在接受谈话阶段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肖XX、王XX、翁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名,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认罪悔罪情况及退赃情况,对各自辩护人提出某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XX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泓屿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馨


  • 2019-10-23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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