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邓XX、雷XX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XX。
被告人李X,男,1995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小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雷XX,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杜XX,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X,四川XX律师。
金堂县XX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XX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辩护人苏X、向小X、王永辉、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XX指控:
1.2017年6月7日0时许,沈XX(另案处理)以所带小妹被人欺负为由,电话邀约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等人来到金堂县帮忙。后沈XX等人在XXX门口被一名驾驶XXQ3的人员打伤,为泄愤,沈XX随后又电话邀约十多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伙同沈XX纠集的20余人驾驶四辆汽车,载着械具,在淮口镇一洗浴中心发现被害人卢X驾驶的路某汽车后手持钢管等物品将路某汽车部分砸损。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路某汽车的损失为32454元人民币。
2.2017年7月12日晚,文X(另案处理)因汽车抵押纠纷,邀约唐X1、沈XX等人来到成都市金牛区,将被害人邓X1、周X1等人强行带至金堂县,以暴力威胁、身体殴打等方式逼迫其退还所谓被骗款项。被告人邓XX经沈XX电话邀约后,手拿绳索以暴力威胁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至次日4时许,被害人邓X1、周X1等人在当地派出所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周X1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受人邀约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某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受人邀约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某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被告人李X的作用较被告人邓XX、雷XX、杜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被告人邓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寻衅滋事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X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XX所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均系受人邀约参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雷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7日0时许,沈XX(另案处理)以所带小妹被人欺负为由,电话邀约被告人邓XX、雷XX、杜XX等人来到金堂县帮忙。后沈XX等人在XXX门口被一名驾驶XXQ3的人员打伤,为泄愤,沈XX随后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李X等十多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伙同沈XX纠集的20余人驾驶四辆汽车,载着械具,在淮口镇一洗浴中心发现被害人卢X驾驶的路某汽车后手持钢管等物品将路某汽车部分砸损。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路某汽车的损失为32454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卢X经济损失,被害人卢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系被动到案;本案其他同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对被告人讯问及同案其他人进行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成看刑释字[2015]14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对同案廖X、李X2、赖X的刑事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同案其他人采取措施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沈XX的证言,证实,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周X2说带的小妹儿在被打了,我就给雷XX打电话喊他和他一起耍的朋友跟我过去看看,到了KTV之后我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道歉,我们想到不要影响KTV生意,就与对方到KTV外面谈,在谈的过程中就有一个XXQ3过来,车上下来一名提棒子的男子,过来之后就用棒子打我们,打到我左耳后面,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我们双方就散了。我气不过,就给唐X2(李X)、邓XX打电话喊他们带人来帮我出气,不一会儿邓XX就过来了,李X他们四五个人是在次日凌晨0时20分许从金堂到的淮口。我就说对方开的一辆路某和XX,就喊他们去找一下,我们就开车在淮口街上转,最后在虎车,我就喊他们去把这辆路某砸了,他们就拿起钢管、砍刀、甩棍这些去把路某车砸了。李X跟他带下来的人应该都是动了手的,他们跑在前面,雷XX、邓XX他们还没有跑拢,李X他们都已经砸了回来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到过现场的杨X1、蒙X1、胡X1、蒋X1,辨认出被告人邓XX。
2.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是我哥哥,他平时要管我,我有点怕他,在2017年5、6月一天晚上接到周X2的电话说沈XX挨打了,让我去淮口一趟要用我的车,我驾车到离XXX门口有50米左右,见到大概有20多人在哪里,被告人李X也在其中,因为害怕李X责骂就没有上前了,然后就回家了,后来李X晓得我去过还打电话把我骂了一顿。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沈XX、李X,辨认出赖X、倪X1。
3.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李X是我男朋友,2017年6月几号晚上大概10点过我给李X打电话,他说他跟朋友在南XX耍,一会儿有事,我就怀疑他,就跟他堂弟李X1打电话问李X的情况,李X1就说沈XX带的小妹在淮口KTV受了欺负,沈XX就找李X他们去出气。第二天我听人说沈XX喊了李X他们去淮口砸了别人的路某车。
4.证人蒙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22时左右,我和杜XX、杨X1、雷XX在淮口一个茶楼打麻将,当时雷XX接到沈XX电话让我们到XXX,说一个小妹在这里被欺负了,要找对方,喊我们去帮忙,我们在KTV外面谈的时候,就来了一辆XXQ3,车上下来的一个男子用一根橡胶棍打了杜XX和沈XX,一会儿之后警察来了双方就散了。过了一会儿沈XX打电话叫了十多个人过来说要去找那个开XX的,我和雷XX、胡X1、蒋X1、杨X1就坐的杜XX开的车去找那个开XX的,期间雷XX就接到电话说车子在一个洗脚房那里,我们到了之后就看到其他车上的人拿钢管往一辆白色的路某车走,我们以为要打架,就下车打开后备箱准备拿钢管,就听见砸车的声音,然后就喊走,我们就又上车走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沈XX、雷XX、杜XX,辨认出胡X1、杨X1、蒋X1。
5.证人倪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晚上22时左右,我和李X等人一起耍时,李X就接到沈XX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喊我们到淮口去帮他撑场子,我们就分乘两个车到淮口,到了之后李X就跟沈XX说情况,之后沈XX就喊我们上车,李X上的沈XX的XX车,我们几个上的另外一个面包车,到了一个洗脚房之后,XX车上的人就下车,其他车上的也跟到下来,我就看到从XX车上下来的人把停在洗脚房门口的一辆路某车砸了,砸完之后就分开跑了,之后我们就回赵镇了。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沈XX,到过现场的赖X、李X2、严X林某李X1、马XX、廖X。
6.证人贺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晚上,我在一横道上网,李X打电话说要来接我,接到我之后说去淮口,说是沈XX给他打电话说遇到事情,到了淮口之后,沈XX就跟李X说他被一个人用棍子打了,要找那个人打回来,等了一会儿,就喊我们上车,我是坐的面包车,就跟到沈XX的XX车走,在一个洗脚房边停下来,沈XX车上的人都下来了,我们也下车但是还没有跑拢,路某车已经被砸了,我们也就回车上了,之后就回赵镇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沈XX、李X、邓XX,在现场其他人赖X、李X2、倪X1、严X林某马XX、廖X。
7.证人胡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杜XX、杨X1、蒙X1、蒋X1、雷XX在淮口一个茶楼打牌,大概十点左右,雷XX接到沈XX电话叫我们去XXX,他们先去,我后来才去的,到了就看到沈XX他们站在KTV门口,后来听人说沈XX被人打了,打他的人走了,现在沈XX喊人过来准备去找打他的人,后来陆续有人来。之后喊我们上车跟到沈XX的XX车走,在一个洗脚房边上,我看到他们用钢管砸那个路某车,很快砸了就走了,之后就散了。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杜XX、沈XX、雷XX、邓XX,辨认出在现场的蒙X1、蒋X1、杨X1。
8.证人蒋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初左右的一天,我和雷XX他们六个人在淮口打麻将,雷XX接沈XX电话说沈XX有事要我们去XXX帮忙,我们过去后就去找了打沈XX小妹的人,就在KTV门口谈,就有一个开越野车的男子用棍子打了杜XX和沈XX,之后警察来了两边就散了。沈XX就说要找对方,就由沈XX告诉我们位置,杜XX开车、雷XX指路,我们到了沈XX所说的位置,就看到大概有十多个人拿钢管之类的去砸越野路某车,我们还没有下车,他们就砸完了。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邓XX、雷XX、杜XX,辨认出沈XX及在现场的杨X1、胡X1、蒙X1。
9.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李X2被李X邀约至XXX,沈XX以其被人打了要出气为由,在淮口一洗脚房外面,让李X等人用钢管砸了一辆路某车,李X2和赖X没有动手砸。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邓XX,辨认出沈XX、廖X、马XX、赖X、严X林某倪X1、贺X1。
10.证人赖X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大概23时左右,赖X受李X邀约到XXX后,跟着沈XX的车,沈XX指着路边的一辆路某车说把这个车子砸了,李X他们就下车去把车子砸了。我没有动手砸车。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在现场的廖X、严X林某贺X1、倪X1、李X2、马XX,辨认出被告人李X,辨认出沈XX。
11.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初的一天大概22时左右,李X喊我们去XXX,说是沈XX带的小妹被人欺负了,要去找人,后来在一个洗脚房边上,沈XX就喊把一个路某车砸了,我和李X、还有一些人动手砸了车。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沈XX,辨认出被告人李X、邓XX,辨认出在场人贺X1、倪X1、严X林某赖X、李X2、马XX。
12.证人杨X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雷XX、杜XX六个人在淮口打牌,雷XX接到沈XX电话说到XXX,说是一个小妹被欺负了,在谈的时候,一个开XX的男的就把杜XX和沈XX打了,之后警察来了就散了。后来说要找那些人,在找的时候,雷XX接了一个电话就喊跟到XX走,在一个洗脚房那里,他们就砸了一个路某车,我没有砸。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雷XX、杜XX、邓XX,蒙X1、胡X1、蒋X1及沈XX。
13.证人邓X1的证言,证实,证人邓X1是XXX的领班,2017年6月6日晚上,有客人在KTV唱歌时与陪酒小妹发生了纠纷。
14.证人周X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晚上,因为周X2带的小妹在XXX被客人欺负,就找沈XX过去看看,后来沈XX被人打了,之后周X2就走了。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17年6月6日晚上在XXX和客人发生纠纷,被客人打了一耳光,我没有喊人来报复。
(某)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卢X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7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卢X在滨河花园边的一个洗脚房准备足疗,我停在外面的路某车就被人砸了,损失30000元左右。后来砸车的人赔了修车费。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23时左右,沈XX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喊我去他那里看下,我就喊了赖X、李X2等几个人说沈XX被打了,一起打的到XXX找到沈XX,沈XX告诉我说他一个朋友在XXX带小妹被打了,他去看下情况结果也被打了,等会儿去找打他的人,我们就坐车在淮口找打他的人的车,在一个洗脚房的路边,沈XX说停在那里的路某车就是打他的人的车,就喊我们去把车砸了,我们就去用钢管之类的东西把那个车子砸了,之后我们就走了。我、邓XX、赖X、李X2几个都砸了车,其他人砸没有砸我不清楚。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沈XX、赖X、李X2、邓XX、倪X3、严X2,堂弟李X1,贺X1、马XX、廖X。
2.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7日晚上,我听沈XX说某娃带的小妹在XXX受了欺负,让我在XXX楼下等他,等到东娃儿、雷XX他们六个人过来之后就去找对方理论,沈XX和杜XX就被对方一个男的打了,沈XX就喊我去拿刀过来,我开车去把刀拿过来之后,那些人已经走了。之后沈XX又打电话喊了一些人来,我就把钢管和刀之类的分给其他人,我们就坐车到处去找对方,在一个洗脚房外面找到一个路某车,沈XX就喊把那个车子砸了。我没有砸车。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杜XX、沈XX、雷XX。
3.被告人雷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7日晚上12点过,沈XX给我打电话喊我去XXX,我就喊一起打牌的杜XX、杨X2、蒙X1、胡X1等人都过去了,到了之后沈XX给我说有人欺负了KTV小妹,沈XX就和我们一起去喊对方道歉,对方就有人将沈XX和杜XX打了,沈XX想打回来就打电话喊人,对方看到沈XX喊人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就来了有十多个人,我们就坐车一起在淮口去找那些人,在一个洗脚房外面的时候,我坐的车在最后,我就看到前面的把那个路某车砸了,之后我们就跑了。我还没有跑拢,他们就砸完车了,我没有砸车。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沈XX、杜XX、邓XX、杨X2、蒙X1、胡X1、蒋X1。
4.被告人杜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7日晚上我和雷XX、杨X2、蒙X1、胡X1、蒋X1等人在淮口一个茶楼打牌。雷XX接了个电话就喊我们一起到XXX,到了之后就看见沈XX几个在那里,雷XX跟沈XX摆了几句后就跟我们说沈XX带的小妹在KTV受了欺负,找对方理论,在KTV外面摆的时候,沈XX和我就被对方一个男的打了,沈XX就喊他一个兄弟去拿东西,我也很起火就喊蒋X2、胡X1去我们住的地方拿刀,对方就走了。他们把刀拿过来放在我开的车子里之后我们开车到处找对方,沈XX就说对方有个路某停在一个洗脚房外面,我们就一起过去,我刚把车停下,车上的人准备去后备箱拿刀,就看到前面车上的人去把路某车砸了,之后我们就散了。我没有砸车。
辨认笔录辨认出邓XX、雷XX、沈XX,杨X2、蒙X1、蒋X1、胡X1。
(五)鉴定意见。
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鉴[2017]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卢X被砸路某车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2454元,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六)视频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7年7月12日晚,文X(另案处理)因汽车抵押纠纷被成都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的人带至成都一事,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邀约唐X1、沈XX到成都市金牛区。当日23时许,唐X1等人借口已将抵押的车辆开到XX公司楼下,在XX公司人员邓X2、张X2等人带文X下楼看车时,文X、唐X1、沈XX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邓X2、周X1等人带至金堂县,以暴力威胁、身体殴打等方式逼迫其退还所谓被骗款项。被告人邓XX经沈XX电话邀约后,手拿绳索以暴力威胁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至次日4时许,被害人邓X1、周X1等人在当地派出所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周X1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同案沈XX、文X、唐X1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3日对邓X1等人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文X、唐X1、沈XX等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文X未与贷款公司签订合同,未被贷款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周X1、张X1未能提供入院治疗病历;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曾XX的情况;对讯问沈XX、唐X1、文X、邓XX进行录音录像的事实。
3.手机银行转账单,曾XX还款明细,证实被害人邓X2的公司向邓X2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的事实及曾XX还款的事实。
4.被害人周X1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邓X2等人及文X、唐X1、沈XX指认非法拘禁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文X的证言,证实,文X伙同唐X1、沈XX等人于2017年7月12日晚上至2017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将贷款公司的周X1、邓X2、张X1带至金堂县XX,殴打了他们并让拿10万元解决贷款。
辨认笔录证实文X辨认出唐X1、沈XX、邓XX;辨认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2.同案唐X1的证言,证实,唐X1于2017年7月12日晚上到13日凌晨因为文X车子抵押的事情被人扣押在成都,就邀约沈XX等人到成都马鞍北XX旁边把文X及扣押他的信贷公司的两个人一起带到淮口,并让他们拿十万元还贷款解决此事,殴打了贷款公司的人。
辨认笔录辨认出文X、沈XX,辨认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3.同案沈XX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2日晚至7月13日凌晨4时许,我和唐X1、文X带人在成都将文X及扣押文X的贷款公司的人带到金堂县XX,殴打了他们并喊他们拿钱把贷款还了,期间我打电话喊邓XX拿绳子过来,邓XX过来之后跟到他们一起打了贷款公司的人。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唐X1、文X、邓XX及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同事邓X2、张X1被文X等人于2017年7月12日晚22时许从成都的公司里面带走,期间喊我转10万元钱赎人,在7月13日凌晨4时许我去高板派出所接的他们。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文X及曾XX。
5.证人邓X3的证言,证实同事邓X2、张X1被文X等人于2017年7月12日晚22时许从成都的公司里面带走,期间喊我转10万元钱赎人,我喊公司财务转了5万元给对方,在7月13日凌晨4时许我去高板派出所接的他们。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文X、唐X1,曾XX。
6.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与同事到高板派出所接被文X等人带走的同事邓X2、张X1。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文X,曾XX。
7.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沈XX等人被挡获的情况。
8.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沈XX等人被挡获的情况。
9.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沈XX等人被挡获的情况。
10.证人蒙X2的证言,证实沈XX等人被挡获的情况
(某)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邓X2的陈述,证实,我在成都市XX公司当经理,主要负责车辆抵押贷款业务。2017年3、4月份曾XX及他的儿子及媳妇丁某某在我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开始车子是押在公司,后来曾XX说要把车子过户给儿子的朋友才能去银行做按揭贷款,需要把车开走某天到一周,到时候再开回来抵押,公司就同意他把车开走了,之后这个车的车主就是文X,文X就不来办手续并要求曾XX把银行的贷款全部还完才同意他们把车开到公司来抵押。周X1是曾XX修理厂的员工。2017年7月12日下午13时许,曾XX给公司的邓X4伟打电话说公司押的车找到了,叫我们一起去处理,在金堂县高XX一个村的路上把文X拦到,就把文X喊道公司解决这个事情,我就给文X说等曾XX把车的事情说清楚,如果没有他的事就回去,文X就说要曾XX把车的贷款还完了,他就把车还给我们。大概晚上8点过,文X就接了个电话说车来了,喊我们下去看看是不是我们抵的车,我、周X1就和文X及公司的王X一起到公司楼下看车,就从一个白色比亚迪轿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打了我,接着又从几个轿车上下来几个男的,把我和周X1推上他们的车,将我们带到金堂县。在一个大桥上,其中一个叫“某哥”的男子就打电话喊人找个塑胶能捆的送到大桥上,我们被带到离桥不远的一个山上,他们就殴打了我和周X1,我们公司的小X也被押过来了,说喊打电话拿钱赎人,我害怕了就把中国银行卡给周X1,周X1拿自己的手机给公司发短信告诉卡号,周X1给邓X4伟打电话让准备十万送到金堂赎人,邓X4伟就转了5万元。大概晚上3点左右,他们就把我们某个带到派出所,意思是说这个钱是自愿给的,后来就被派出所解救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X2辨认出抵押车的曾XX,辨认出沈XX、唐X1就是将其从公司带走并打了他的其中一人。
2.被害人周X1的陈述,证实,我和文X在曾XX的公司上了一段时间的班,曾XX就说他有两辆车想过户给文X,让文X以还按揭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然后向银行贷款,过户的车就让文X开,这样曾XX就有流动资金,但是贷款人是文X,之后曾XX又把车子在双流一个抵押公司抵押贷款5万元,后来文X就自己出钱去双流的抵押公司把车子赎回来;邓X2是信聚天下抵押公司的员工,曾XX过户给文X的车就是抵押给邓X2公司的。2017年7月12日晚上8点多,文X给我发微信说曾XX带人把他扣在成都一环路北四段一个酒店,让我过去,我过去之后就有文X和邓X2及邓X2的一个同事在等曾XX过来,但是曾XX一直没有过来,这时候文X就和邓X2下楼了,我过了一会儿又下楼了就看见好多人把邓X2还有文X带上车,我也跟着上了车,他们就将我们带到金堂,被文X喊来的人打了,在淮口九龙XX上还喊人送扎带过来。后来文X喊曾XX拿钱,曾XX就说车子抵给了信聚抵押公司,要喊XX公司的拿钱,所以就喊邓X2的老板拿了5万元,后来他们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让派出所见证这个5万元是曾XX还的车贷款。
辨认笔录辨认出曾XX,辨认出在派出所里说要弄死受害人的就是沈XX,辨认出转钱的是赵X。
3.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实,我在成都市XX公司售后部上班,2017年7月12日晚上23时许,我和同事王X准备去吃宵夜,出门就碰到邓X2,他就跟我说一起到楼下去看个车,到了楼下就有某车人突然从车上下来把我们强行往车上带,之后被强行带到金堂的一座山上,在车上还打了我,那群人就喊邓X2拿十万元钱,邓X2就给公司老板拿钱救我们,那些人说拿钱喊派出所做个见证,就被派出所解救了。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将被害人带走的就是沈XX。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凌晨,我接到沈XX电话喊我拿两根绳子到九龙XX的山上去,说是逮了两某个人回来,我就找了绳子就过去了,上山后就看见有某个人蹲在地上,当时在现场的有沈XX、唐X1及另外一些认不到的,唐X1告诉我说他的朋友被贷款公司骗了十多万,就把贷款公司的人弄过来喊他们把骗的钱拿回来,我就上去打了他们几耳光,在喊转钱的过程中我还拿刀假装吓他们说如果不给钱就砍手,之后在高板派出所闹起来了,我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对贷款公司的人说信不信我砍你,他们就往派出所跑了。
辨认笔录证实邓XX辨认出沈XX、唐X1。
(五)鉴定结论
金堂县公安局法临表检字(C)XXX法医临床学活体检验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X1所受伤为轻微伤,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XX受他人邀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X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被告人李X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与邓XX、雷XX、杜XX予以区分;被告人邓XX受人邀约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XX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邓XX、雷XX、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某条第一款第(某)项、第二百某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某、被告人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某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何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泓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