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xx镇xx委。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北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XX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大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XX(2018)辽0202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建设、xx电动车签订的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是出卖人,xx建设是买受人,xx电动车是担保人,合同结算主体为xx建设和xx电动车,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2013年11月1日的欠条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xx建设应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一审判决遗漏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徐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庭审意见。xx建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徐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除非有xx建设的特别授权,徐XX均以其个人身份购买案涉钢材。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XX、xx建设、xx电动车立即向孙X支付钢材货款本金XXX.44元及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XXX.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徐XX以xx建设(甲方)的名义与孙X(乙方)、xx电动车(担保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未加盖xx建设公章。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坐落于山东省金乡经济开XX的山东XX公司新厂区1#、2#厂房所需钢材供应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予以确认。建厂房所需各种钢材,由乙方负责供货,需供货时,甲方提前二天把供货计划报给乙方,双方确定价格后,书面通知工程发包方即xx电动车,以便梅亿公司提供相应协助或担保;钢材结算周期及结算方式:在供货前担保方可预先为甲方拨付工程款一百万元专项用于采购本合同项下钢材所用,此款可按甲方要求直接付于供货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每批所需量在7日之内将钢材送达到加工厂。但如上述一百万元支付后的7日内乙方不能将本合同规定的上述钢材按要求送到兖州XX典厂区或xx电动车新厂区施工现场,均视为甲方和乙方同时违约,因此给xx电动车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在此后的供货过程中,乙方必须将每批钢材送进钢结构加工方即山东兖州XX典集团加工区内或者进入xx电动车工地,由xx电动车将上述50%货款直接拨付给乙方,余下的50%货款,在xx电动车项目所需钢材全部供货完毕后二个月全部付清,此款在甲方确认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程序,由xx电动车为乙方提供担保,并负责支付剩余50%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孙X陆续供货。
2013年11月1日,徐XX以个人名义及大连XX公司山东梅亿邦赛项目部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孙X、李XX钢材款XXX.44元,以上款项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付给孙X、李XX,即每月利息是125396元,2014年1月30日前,必须全部付给孙X、李XX钢材款和利息,如果不能付清,利息双方再议。落款债权人为孙X。该欠条未加盖xx建设公章。2013年11月10日,徐XX向孙X出具《欠条》载明:欠钢材款68218元。2014年11月10日,徐XX代表xx建设(甲方)与孙X(乙方)、xx电动车(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的内容事宜需进行补充,经上述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本协议经乙丙双方友好协商并按照原《钢材采购合同》中内容涉及到的:如确定甲方无能力支付钢材款时,可由丙方负责担保并分期向乙方支付;2、经三方协商,由乙方与丙方独立结算工程所用钢材款,但甲方与丙方的钢材款项包含在甲方与丙方的工程款中,并整体验收结算;3、丙方向乙方支付方式为:①需支付总金额450万元;②2014年11月15日支付50万元;③2015年2月15日支付150万元;④余款以及余款利息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按月息1.5%支付)。该补充协议未加盖xx建设公章。根据孙X提举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徐XX向孙X出具欠条后累积支付孙X货款1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xx电动车共计支付孙X货款142万元。余款XXX.44元未支付。另查,徐XX系xx建设与xx电动车签订《建设承包协议书》等相关合同的签订人(委托代理人、代表人)及工程负责人,孙X所供钢材均用于该建设工程中。2018年4月28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xx电动车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山东XX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以xx建设名义与孙X及xx电动车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xx建设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经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徐XX代表xx建设与xx电动车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建设,同时所购孙X钢材均用于该建设工程,xx建设在与xx电动车工程款纠纷案中,鉴定工程造价亦包括孙X所供应钢材。因此,孙X有理由相信徐XX的行为代表xx建设,徐XX构成表见代理,徐XX代表xx建设与孙X及xx电动车签订合同、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视为xx建设的行为,对xx建设具有法律约束力,亦符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关于xx电动车的法律地位问题,三方在《钢材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此款在甲方确认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程序,由xx电动车为乙方提供担”,该条款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性质。故应认定xx电动车对xx建设应付孙X钢材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针对《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确定甲方无能力支付钢材款时,可由丙方负责担保并分期向乙方支付;2、经三方协商,由乙方与丙方独立结算工程所用钢材款,但甲方与丙方的钢材款项包含在甲方与丙方的工程款中,并整体验收结算;”一节,应视为xx电动车放弃先诉抗辩权,改变买卖合同结算主体。鉴于xx电动车已履行了应支付孙X款额450万元中的142万元,故xx电动车应继续履行余额308万元及月息1.5%(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的给付义务。xx建设在确认欠孙X货款合计XXX.44元后,仅支付孙X110万元,扣除xx电动车承诺应由其支付孙X款项部分,尚有738050.44元,判令xx建设承担,xx电动车对该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xx建设出具欠条时所承诺利息xx电动车并未参与,故对欠条约定的利息xx电动车不承担保证责任。xx建设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孙X738050.44元的利息。对孙X要求徐XX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及xx建设、xx电动车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xx建设给付孙X货款738050.44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孙X上述款日止,按月息2%支付孙X738050.44元的利息;
二、xx电动车对xx建设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738050.44元的一般保证责任;
三、xx电动车给付孙X货款30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孙X上述款日止,按月息1.5%支付孙X308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三项所列xx建设、xx电动车应给付孙X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1560元(含案件受理费5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建设负担12312元、xx电动车负担492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另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徐XX向孙X支付钢材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徐XX向孙X支付钢材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徐XX向孙X支付钢材款2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徐XX向孙X支付钢材款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徐XX向孙X支付钢材款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徐XX向孙X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对上诉人孙X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逐一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孙X主张案涉保证方式非一般保证,而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各方当事人在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此款在甲方确认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程序,由xx电动车为乙方提供担保”,各方关于“确认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的约定,属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情形,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的规定,故案涉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2.关于孙X主张结算主体仍为xx建设和xx电动车,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孙X对于其系出卖人,xx建设系买受人,xx电动车系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买受人承担的是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其次,案涉《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xx电动车与孙X约定,由xx电动车与孙X独立结算钢材款并支付450万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xx建设负担的案涉450万元债务免除,xx电动车就该款应当向孙X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对转让给xx电动车之外的债务,xx建设仍应承担给付责任,xx电动车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孙X主张的应由xx建设和xx电动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孙X主张xx建设应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的问题。2013年11月1日和11月10日,徐XX向孙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钢材款XXX.44元和68218元,合计XXX.44元。一审法院扣除xx建设支付的XXX元和xx电动车承担的XXX元之后,判决以余款738050.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令给付款项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但对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以相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未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孙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XX(2018)辽0202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XX(2018)辽0202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XX(2018)辽0202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货款738050.44元及利息(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3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8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1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0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9止;以XXX.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止;以738050.4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变更大连市中山区XX(2018)辽0202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货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1.5%为计算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XX公司负担12312元、山东XX公司负担49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0元,由大连XX公司负担18720元,由孙X负担37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