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犯盗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四川省金堂县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金堂县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抢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到金堂县赵XX,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XX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7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到位于金堂县赵XX的被害人涂某某家外,通过破坏窗户锁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700余元现金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来到阳河街14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6、7元现金盗走。
2017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X来到金堂县赵XX3组被害人刘XX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又来到翻山堰村3组一农家外,用鹅卵石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XXX小车左后车窗砸坏,并将车内包中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现金4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及耳环价值人民币共计2196元。当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又在该村被害人高XX家外,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XX家行窃,后被被害人高XX等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吴XX用刀将追赶的被害人高XX、邓某某割伤,经鉴定,高XX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犯罪。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吴XX入室盗窃胡XX、罗某某的证据不足,盗窃涂某某的金额应为400元;高XX、邓某某的伤情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应采信;被告人吴X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到金堂县赵XX,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XX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7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到位于金堂县赵XX的被害人涂某某家外,通过破坏窗户锁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400余元现金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来到阳河街14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6、7元现金盗走。
2017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X来到金堂县赵XX3组被害人刘XX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又来到翻山堰村3组一农家外,用鹅卵石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XXX小车左后车窗砸坏,并将车内包中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现金4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及耳环价值人民币共计2196元。当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又在该村被害人高XX家外,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XX家行窃,后被被害人高XX等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吴XX用刀将追赶的被害人高XX、邓某某割伤,经鉴定,高XX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吴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XX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被告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某碟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XX在赵XX高XX家行窃时被群众挡获,被告人吴XX在逃跑过程中将追赶的高XX、邓某某用刀割伤;公安机关关于无证据证实张X与被告人吴XX一起实施了两起盗窃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吴XX、搜查、现场指认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4.四川省金堂县XX(2004)金堂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邛崃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XX的盗窃前科情况。
5.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实被害人高XX、邓某某被人用刀割伤后到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及伤情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XX随时物品进行搜查,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XX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位置及被告人吴XX对案发现场的指认。
8.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高XX与父亲高XX、表哥邓XX一起追进屋偷东西的小偷,高XX、邓XX被小偷用刀划伤的事实。
辨认笔录辨认出小偷就是被告人吴XX。
9.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证人唐XX听其儿子说他家里进贼被偷了。
10.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证人兰XX的老伴涂XX放在房间里内裤子里的现金400余元钱被偷了的事实。
11.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证人邱XX听老公罗XX说家里来贼了,被偷了7、8元钱的事实。
12.证人易XX的证言,证实,证人易XX听老公刘XX说家里进贼了,被偷了100多元钱。
1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张X与被告人吴XX一起到赵XX后因为吵架就分开了,张X单独偷了一个包,包里只有40余元钱。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吴XX。
14.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我听到外甥邓XX喊“有小偷”,就发现有小偷进入家中,小偷被发现后就翻墙逃跑,翻出去后被我和外甥抓住,我和外甥被小偷手上一把匕首一样的刀刺伤。后来我们把他抓住就报警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吴XX就是被抓住的小偷。
15.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我发现有个人进屋里偷东西,我和舅舅高XX就去追,小偷翻出围墙后被我们抓住,不晓得小偷从哪里摸出一把刀乱挥,将我和舅舅都划伤了。他还捡起一块砖朝我舅舅扔过去,我们抓住他后就报警了。经清点,我车子车窗被砸了,被偷了金项链和金耳环、40元现金。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吴XX就是被抓住的小偷。
16.被害人杨某茜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自己停放在高XX家外面的汽车车窗被砸了,放在车里的手提包内的一副金耳环、一根金项链、40元现金被盗了。小偷在进高XX家中偷东西时被发现,小偷在逃跑时用刀将我老公邓XX和舅舅高XX划伤了。
17.被害人胡某友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凌晨,有人从厨房翻进被害人家里,盗走放在衣裤中的现金100余元。
18.被害人涂XX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涂XX家被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窃现金400余元。
19.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凌晨,罗XX发现有人进入家中,被盗现金6、7元钱。
20.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刘XX家中被盗现金100余元。
21.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翻墙进入赵XX被害人胡XX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后耗用。201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XX通过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涂XX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XX家中,盗走现金6、7元;2017年4月20日凌晨,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XX家中,盗走被害人刘XX现金100余元;用鹅卵石将停放在赵XX涂某某家外面的一辆车车窗砸烂,将车内的金耳环、金项链、现金40元盗走;翻墙进入被害人高XX家中行窃,被发现逃跑过程中,用刀将两人割伤。
被告人吴XX提交的支付高XX、邓某某部分医疗费用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吴XX家属对被害人高XX、邓某某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吴XX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入室盗窃胡XX、涂XX、罗XX、刘XX、高XX,砸车窗进行盗窃的事实。
22.金堂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成都XX公司检验检测报告(ZB-W201XXXX0294、ZB-W201XXXX0295)、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鉴[201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196元,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吴XX。
23.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公物鉴(法损)字[2017]3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邓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吴XX。
24.视频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指认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XX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抢劫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盗窃、抢劫犯罪均无异议,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因入室盗窃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X行为构成自首以及证据不足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XX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何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泓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