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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21刑初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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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XX。

  被告人吴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漆X,北京市XX。

  被告人郑X,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付X,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富顺县。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富顺县。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中县。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才,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富顺县。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X,四川XX律师。

  金堂县XX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郑X、付X、潘XX、姚XX、李X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8日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XX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郑X、付X、潘XX、姚XX、李X才及其辩护人漆X、谢X、李XX、王永辉、陈X、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XX指控: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吴XX邀约被告人郑X后,被告人郑X再邀约被告人付X、潘XX、李X才和姚XX来到金堂县。随后,被告人郑X、付X、潘XX、李X才和姚XX到位于高板镇农贸市场的被害人唐XX铺面,先后两次对唐XX铺面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74元。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郑X、付X、潘XX、姚XX、李X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以吴XX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以郑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X、潘XX、姚XX、李X才的辩护人均以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被邀约参加,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提出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郑X电话邀约被告人付X、潘XX、李X才、姚XX金某堂高板镇,称其姐夫暨被告人吴XX因金堂县一拆迁工程中遇到“钉子户”需要帮忙,当日,被告人郑X与被告人付X、潘XX、李X才、姚XX到达高板镇一茶楼内见到了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安排人给被告人付X等人每人发一包烟,后因“钉子户”铺面关门被告人付X等人回到新都区并与被告人郑X约定第二天见面的时间及地点。第二天,被告人郑X与付X、潘XX、李X才、姚XX见面后又来金堂县一茶楼见到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安排人带付X到“钉子户”铺面买鱼后准备找茬闹事,等被告人郑X、付X、潘XX、李X才、姚XX到达现场时因铺面关门,几被告人将铺面的卷帘门踢凹,并电话某被告人吴XX汇报此事。中午,被告人吴XX安排五被告人在一餐馆吃饭,饭后,被告人郑X再次邀约被告人付X、潘XX、李X才、姚XX到高板镇农贸市场到被害人唐XX的铺面,对唐XX铺面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7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X的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唐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X、潘XX、李X才、姚XX关于受被告人郑X邀约,帮其姐夫威胁“钉子户”及郑X姐夫在高板茶楼接待他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X关于邀约他人打砸铺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XX的证言;证人沈X、邓某、唐X、姜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XX的铺面被砸;金某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金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铺面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吴XX、郑X、付X、潘XX、姚XX、李X才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六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郑X、付X、潘XX、姚XX、李X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X邀约他人参与,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X、潘XX、姚XX、李X才均系被邀约参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潘XX、姚XX、李X才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郑X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六被告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一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郑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付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姚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X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艾筱姑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万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XX


  • 2019-11-20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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