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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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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第一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初21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环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楼****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环XX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XX)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中**环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原告专利代理服务费3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15件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确认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专利代理服务费37000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配套的专利培训,被告向原告提供用于专利申请的技术交底书。2017年5月10日,原告将撰写完成的15件专利申请文件及《确认函》交由被告,2017年5月12日,被告对《确认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但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服务费,构成违约。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专利代理服务费25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环公XX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专利申请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目前经营状况恶化,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按70%计算,即25900元,被告只需要支付该费用。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中**环公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中**环公XX委托XX公司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发明专利每件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2000元。委托事项以确认函为准,中**环公XX在收到XX公司的确认函后于五个工作日向XX公司支付约定费用。若XX公司完成相应的申请文件准备工作后中**环公XX放弃专利申请的,XX公司收取70%代理服务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中**环公XX如无故提前解除委托,无权要求返还代理费;XX公司如无故终止代理,应退还全部代理费用。合同中没有关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的约定。

  2017年3月30日,中**环公XX通过电子邮件向XX公司发送了专利交底书。2017年5月10日,XX公司向中**环公XX发送了15件专利文件。2017年5月12日,中**环公XX在《专利申请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函记载了7件发明专利申请、8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共计37000元。

  2017年7月12日,中**环公XX向XX公司发送邮件沟通代理费事宜。邮件写明:如果贵司决定放弃这批专利的后续申请,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费用支付条款的约定“若乙方完成相应的申请文件准备后甲方放弃专利申请递交的,乙方收取70%的代理服务费”。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主张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庭审中表示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鉴于双方均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中**环公XX认可其应支付的费用为代理服务费的70%,即259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应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

  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解除的效果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关于应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庭审中表示其经营状况恶化,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由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对于因被告放弃专利申请导致的法律效果,涉案合同明确有约定:XX公司完成相应的申请文件准备工作后,中**环公XX放弃专利申请的,XX公司收取70%代理服务费。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支付25900元的义务在被告表示放弃专利申请时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为合同继续履行时被告应支付全部代理费的时间,而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放弃专利申请后应付款时间,本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予采信,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止算时间。综上,被告除应支付原告25900元以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涉案《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本案亦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中**环XX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环XX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代理服务259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环XX公司负担5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XX

  书记员    朴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8-06-1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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