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6716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海泰信息XX****。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成长*XX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XX**津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成长*XX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力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温XX,被告成长*力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2479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479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简易喷雾器并将货品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68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12日先后支付货款共计42098元。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由于被告方相关业务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对,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判决。诉讼请求第2项,逾期利息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3项,请求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天津XX公司,2016年6月29日更名为现名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简易喷雾器(儿童面罩型)。原告提供的应收债权询证函,显示被告已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应收款项175000.5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的发票、销售清单,显示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为359334.5元,签收人邱XX、陈XX。原告提供的2017年的发票、销售清单,显示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为242063.5元,签收人邱XX、陈XX。原告提供的2018年的发票签收单、发票,显示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为42798.01元。原告提供的入账通知,显示被告已给付货款469685.5元。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退货金额30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为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提供被告的货物的货款数额提供了应收债权询证函、发票和有签收的销售清单佐证,就被告给付的货款提供了入账通知佐证,并扣除退货金额后,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4791.5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成长*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124791.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成长*XX公司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保全费1164元,由被告成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