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65192号
原告:曹XX,女,1935年7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原告四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廉*2(原告三子),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妻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
原告曹XX与被告廉*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温XX,被告廉*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个月的赡养费3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包括基本生活费、租房费、医药费等);3.原告保留日后主张保姆费等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之夫廉*玉于1981年去世,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女、次子已故。原告的日常起居主要由四子廉X2照顾,日常花销、租房费及医药费均由四子廉X2负担,长子廉*喜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自1981年廉*玉去世后未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无房、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自身生活极度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又因四子廉X2精力有限,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且经济条件较好,其应对原告从经济上、生活上等方面尽到赡养、照顾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曹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次子廉*来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
证据2、大沽街道河南里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XX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XX**室,年纪已大无劳动能力;
证据3、租金收条复印件三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塘沽大梁子**室房屋,每月租金1,200元;
证据4、燃气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代收热力费业务回单收据复印件一份;
证据5、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20元;
证据6、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处方笺复印件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网上关于宁尖牌芦荟软胶囊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证据7、天津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廉X2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8、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登记页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廉*玉于1981年10月2日死亡,被注销户口,长女廉*仙生于××××年××月××日,于1984年4月27日死亡;
证据9、网络电视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缴纳网络服务费24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XX银行及被告的工作单位XXX*XX公司劳资科查询了被告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收入台账情况,经查,2015年被告全年收入共计62,878.82元(应发工资),2016年被告全年收入共计63,584.41元(应发工资),2017年被告全年收入共计71,873.83元(应发工资)。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实发工资为145,569.2元,其中2016年实发工资48,351.62元,2017年实发工资55,939.21元,2018年实发工资28,359.48元。
被告廉XX辩称,被告离塘沽那么远,身体也不好,没时间总往那跑,但被告一有时间就去看望原告,每次去都给原告钱,过春节给600元,过生日给500元,平时给个三四百元不等。如果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怎么可能到被告退休后才起诉呢?被告每月工资就2,000多元,经济条件也不富裕,被告本身有病,女儿和外孙都在被告处居住,女婿闹离婚一年多,男方一分钱也没给,被告的工资都得往里搭,根本就不够花,去年年底,被告发现脑梗住院,出院后没多久被告妻子又住院,被告女儿因为钱的问题很伤脑筋,从其四姨那里借款50,000元。被告是个残疾人,身体多处骨折,有工伤证和残疾证为证,每个月都得去医院拿药。虽然被告的工资涨了一点儿,但被告的经济条件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还要还债。廉X2的楼房比被告的大,而且有两处,为什么不能容下一个老人?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外租房,被告的意见是轮流赡养原告,原告一人在外居住被告也不放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廉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诊断证明两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张;
证据2、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一份、残疾证一份、天津市职工工伤伤残证两份;
证据3、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MR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出院凭证一张、门诊台账查询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妻子张XX因腰椎滑脱、腰间盘突出住院;
证据5、被告女儿廉XX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大港海滨街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6、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住院期间被告之女廉XX借其四姨张XX现金50,000元;
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三号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21张,共计3869.45元,证明被告的药没断过;
证据8、2016年手机照片12张,证明如果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原告代理人廉X2不可能与被告亲密来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X系被告廉XX之母。
原告与丈夫廉*玉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年××月××日生育长女廉*仙(1984年4月27日死亡),××××年××月××日生育长子廉*喜,××××年××月××日生育次子廉*来(2016年4月3日死亡),××××年××月××日生育三子廉XX(本案被告),××××年××月××日生育四子廉X2。1981年10月2日,廉*玉因病去世。1982年,原告带四子廉X2改嫁,与案外人刘XX再婚,住在塘沽区坨地平房。1993年,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1月5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2000年4月,被告因外伤致右足1、2趾骨陈旧性骨折,2007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大港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06年4月6日至6月16日,被告因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5日,被告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天津市大港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因背部皮下肿物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肛肠外科住院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现租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子南**室(面积73.7平米),每月租金800元,租房的费用由长子廉*喜、四子廉X2承担,平时的生活都由四子廉X2照顾,长子廉*喜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二十多年来未给付一分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6个月的赡养费36,000元(每月给付1,000元)及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过高,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及原告长子廉*喜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赡养费5000元(每月500元),自2018年1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寿终之日为止。
原告主张保留日后主张保姆费等的权利,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外租房,主张轮流赡养原告,与给付原告赡养费并不相悖,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XX的赡养费5000元;
二、被告廉XX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XX赡养费500元,直至曹XX寿终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XX负担69元,被告廉XX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华利
人民陪审员 韩俊凤
人民陪审员 房四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XX
附:相关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