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11421号
原告:孙XX,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孙XX,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方XX,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XX**号。
负责人: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XX律师。
原告孙XX、孙XX诉被告杨XX、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方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元、丧葬费50802元(846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484800元(2424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865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评估),共计644848元,按照50%责任比例后共计378047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方XX、杨XX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方XX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杨XX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XX公司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2018年10月9日,杨XX驾驶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45公里遵化市石门XX,与由北向南由李XX驾驶的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孙XX、孙X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元、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48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6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44848元。关于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孙XX、孙XX的诉讼请求。
方XX辩称,杨XX是我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我是实际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杨XX相应的责任我同意承担。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孙XX、孙XX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范围之外的,我不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重型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孙XX、孙XX提供的证据,杨XX酒精检测报告中,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mg/100ML,说明杨XX存在酒后驾车情节。虽然未达到酒驾标准,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商业险拒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9时56分,杨XX驾驶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45公里遵化市石门XX,与由北向南由李XX驾驶的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杨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据此认定:杨XX、李XX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方XX购买,挂靠在张家口XX公司名下,杨XX系方XX所雇佣的司机。×××重型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孙XX系李XX之夫,孙XX系李XX之子。
关于孙XX、孙XX各项诉讼请求:
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81元。
丧葬费:孙XX、孙XX提供的证据显示,李XX死亡后发生运尸费、火化费等共计5700元。本次诉讼孙XX、孙XX主张丧葬费50802元(8467元×6个月)。
财产损失费:根据河北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次交通事故李XX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865元。孙XX、孙XX因评估支付评估费200元。
死亡赔偿金:李XX系农业家庭户。孙XX、孙XX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该项赔偿。
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孙XX、孙XX要求赔偿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保险公司和孙XX、孙XX均同意上述损失由法院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孙XX、孙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述称,根据方XX与其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存在酒后驾车情形的,商业险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方XX称,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重点提示或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X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杨XX与方XX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方XX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方XX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mg/100ML,即认为属于酒后驾车,提出商业险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孙XX、孙XX要求赔偿医疗费1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家属为处理后事,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和其他费用,庭审中,孙XX、孙XX和**保险公司均同意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孙XX、孙XX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误工费8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事故造成李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XX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费865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方XX按责任比例承担100元。孙XX、孙XX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由此给孙XX、孙XX带来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责任,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孙XX、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死亡赔偿金。孙XX、孙XX各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杨XX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孙XX医疗费181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865元,合计11104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孙XX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5401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23880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XX赔偿原告孙XX、孙XX评估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X、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孙XX、孙XX负担685元(已交纳),由被告方XX负担2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