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刘X诉讼代理人
2004年12月,被告唐X以需要资金进行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刘X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十年借款利息40000元(年利率为40%),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现该笔借款期限共计十四年零五个月,累计本息合计67666.67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发展事业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2月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安排其女婿(案外人)彭XX于2015年2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底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8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五万元,付清为止。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中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
(1)原告主张的本息合计32万元的部分,原告出示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并进行了合理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和借款本金金额,同时双方结算的年利率未超过24%,其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本息5万元部分。原告对此款项的交付予以了合理说明,被告也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该5万元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12月借款10000元,并承诺十年利息40000元,累计本息合计67666.67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交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贷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7666.67元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其中32万元从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
对于5万元部分,由于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2万元应从2018年6月起算,其余5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判决结果:
(1)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万元,并从2019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X负担。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每一笔借款中,借条的出具、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利息的约定是否清楚明白,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都是认定还款多少的重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