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任某某诉讼代理人
原告任某某系销售蔬菜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被告某餐饮店供应蔬菜。双方于2015年10月进行结算,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某餐饮店欠原告蔬菜货款,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货款合计42629元,在2015年11月一定结清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约。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原告欠款42629元,并以426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要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货款为42629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6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在欠条中载明于2015年11月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属实,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及2015年11月起支付占用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以42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件结果:
1、被告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426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6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餐饮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