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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何XX曹XX等劳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渝03民终1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丽律师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详情

  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被上诉人何XX、曹XX诉讼代理人,上述人是某中化XX

  何X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6月,某中化XX(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均为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合同第九条第2款均约定“因乙方组织不力,造成停产、减产、误产、质量、环保、安全等不良后果的,乙方按500元/小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小于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第3款约定“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第一份劳务合同第二条关于劳务承包内容约定如下:

  “1、甲方复合肥厂3车间原料卸车、成品装包、复合肥的装车、库内转运、吨袋和软托盘缝补、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工作现场的卫生及部分临时性工作。

  2、甲方优化整合可协商调整工作承包内容,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

  该份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某中化XX合同专用章,用工部门代表处有刘XX签字;乙方盖有某公司公章,代表处有曹XX签字。

  第二份合同关于劳务承包内容约定如下:

  “1、甲方复合肥厂3#系统生产过程中的配料、系统岗位、活化剂小袋装包、出库时清洁肥料包装。公区卫生、清理收尘室、污水回收站及污水压滤、设备故障时的检修协助、清理等等的操作,相应工作现场和设备卫生、主厂房屋顶天沟清理、收尘室屋顶积料清理及部分临时性工作。

  2、甲方复合肥厂磷石膏的组织装包、上车、运输、下车;按分厂及某公司的要求对全厂投料后的口袋进行清理、回收及相应现场卫生清理;部分临时性工作等工作的全力保证。

  3、甲方优化整合可协商调整工作承包内容,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

  该份合同落款处均盖有双方公章,乙方代表处有曹XX签字。除劳务承包内容之外,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7月起,某中化XX3#系统个别班次停工,2018年7月初起至2018年7月底,某中化XX三系统部分班次出现停工停产现象。2018年8月,中化XX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复合肥厂1#、2#、3#系统从2018年7月中旬起至2018年7月底期间的停工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月1,重庆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重道资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复合肥厂1号、2号、3号系统(车间)从2018年7月底起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为人民币XXX.08元,其中直接停工损失为人民币341456.70元,间接停工损失费为人民币682095.38元。某中化XX缴纳鉴定费80000元。一审中,某中化XX与某公司均同意案涉劳务合同于2018年8月解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某中化XX欠某公司劳务费、安全保证金、押金等,某公司于2019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中化XX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作出判决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在2018年1-6月,某中化XX因环保问题经常停工且被有关部门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中化XX停产原因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从某中化XX提交的复合肥主控岗位原始记录、复合肥成品装包记录这些由其自制的证据来看,其停产原因有检修停车、成品库无叉车停车、无民工停车,从这些记录看某中化XX三系统中部分班次在7月23日至7月31日是处于停产状态,但这些记录中注明的停产原因从目测看系一人所写,且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停产系某公司未提供劳务所致。

  同时,根据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仅承担辅助性工作,即使某公司未提供劳务,亦不能造成整个系统出现停产状态,某中化XX作为大型国企,应有相应应急措施。从某中化XX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面对停产未采取任何实质性举措,仅仅是催告某公司复工,有违公司管理常理。某中化XX主张停产系某公司员工罢工所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中化XX诉称的停产原因是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致未提供劳务所致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基于这个原因,无论某中化XX的损失如何计算,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某中化XX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与何XX、曹XX人格混同。对某中化XX主张何XX、曹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中化XX与某公司均同意案涉劳务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故对某中化XX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1、某中化XX与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29日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

  2、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某中化XX负担。

  上诉人某中化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

  二审查明:

  曹XX在二审中陈述,某中化XX复合肥厂包括3套生产线即3个系统,其中1、2系统,某公司只承包了转运成品工作,不负责肥料包装工作;对于3号系统,某公司承包了生产辅助工作、包装和转运工作。某中化XX陈述某公司承包的工作范围与曹XX描述的一致,但合同中有一个更详细的描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中化XX负担。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1、某中化XX所主张的停工停产原因是否系某公司未正常提供劳务所致;

  2、某公司是否对某中化XX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XX、何X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19-09-29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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