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
2013年2月初,原告马XX开始在被告安徽省某某厂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13时许,原告马XX在车间内左手不慎被风机绞断。经诊断为左手掌及左手1-5指离断伤,行皮肤坏死清创术+封闭负压引流材料覆盖术,酌情取内固定,加强营养,择期手术治疗。2014年6月30日-7月7日,行左手皮瓣整形+肌腱松解术+取内固定术。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0149.92元。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X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4日,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X劳人仲裁字0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马XX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委托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务工者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原告持续治疗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护理,护理期按照原告治疗期间计算。关于停工期间工资标准,核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060元/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持续治疗,停工留薪期间按照原告治疗期间10个月计算。
案件结果
一、被告XX县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601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护理费47620元(4762元/月×80%/×10个月)、交通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停工期间工资20600元(2060元/月×10个月),合计196509.92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说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