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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庭审发现辩点,扭转局势,委托人仅承担一部分责任

  • 债权债务
  • (2016)云0381民初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廷佳律师
委托人承包砖厂且与砖厂投资人有安全责任的约定,很多人分析后认为必败的案件,我代理被告方在庭审中发现辩点,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损失,挽回了近一半的损失(9万元),判决理由几乎采纳本方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当事人满意的判决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738号

  原告宣威市XX某某砖厂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XX铺子村委会。

  负责人谢XX。

  原告谢XX,男,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胡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XX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自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宣威市XXXX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签,最后一次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中第二条双方约定:“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被告自行经营、管理。租赁期间产生的安全风险、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概不负责。”2013年12月24日,被告自行招用的工人谢XX在工作中受伤,后谢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XX砖厂赔偿谢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52929.02元。被告曾表示愿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却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赔付。该案经执行和解,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赔偿谢XX人民币21969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自己替其支付的219694元,被告一直推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969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属实,谢XX在砖厂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后期的治疗、工伤仲裁也属实。但谢XX不是我招用的,之前就在砖厂工作。另原告支付谢XX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19694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理由有如下几点: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关于“安全风险、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但原告将“安全风险、法律纠纷”做了扩大解释,将“安全风险”理解为包含因工导致的伤残和死亡是不合理的;3、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工人劳动保障金由乙方支付”,我认为该条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障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条款。其中因原告自身过错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5831.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十三条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3、如果原告有追偿权,能追偿多少。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宣威市XXXX砖厂的主体资格;

  2、谢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3、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风险、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工人的劳动保障金由乙方负责。

  4、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5】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谢XX工伤经仲裁委裁决由宣威市XX金兴砖厂赔偿谢XX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252902元。

  5、XX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谢XX支付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19649元。

  经过质证,被告对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第二条安全风险由被告承担及劳动保障金由被告承担的条款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

  2、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5】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经过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原因在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宣威市XXXX砖厂租赁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签,最后一次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承包期间由被告自行经营、管理。2013年12月24日,原告招用的工人谢XX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4日,谢XX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6月30日,谢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宣威市XX金兴砖厂赔偿谢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52929.02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原告与谢XX执行和解,由原告支付谢XX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19694元。原告支付该款项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之规定,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9694元。

  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砖厂就交由被告自行管理、经营,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收益、风险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赔偿谢XX的工伤待遇人民币219694元不应向被告追偿,主要理由就是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被告自行经营、管理。租赁期间产生的安全风险、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概不负责”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另外被告认为“安全风险”不应包括因工导致的伤残和死亡赔偿。本院认为,合同中第二条关于风险承担的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砖厂承包给被告后,经营、管理权均由被告行使,所得的收益也由被告享有,根据公平原则,期间产生的风险也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合同中“安全风险”是否包括因工导致的伤亡,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风险”主要就是指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因此,原告在向谢XX履行完给付义务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工人劳动保障金由乙方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即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谢XX系被告承包砖厂之前就在原告的砖厂上班,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此法定义务转给他人。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虽已将砖厂承包给了被告,但谢XX仍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谢XX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因合同中第十三条之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赔偿谢XX工伤待遇的款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几项费用,根据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1、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965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8元;3、交通费人民币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6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3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329.02元。上述费用因为原告未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原告与谢XX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实际支付谢XX的工伤待遇为人民币219694元。根据其折算比例为0.87(219694÷252929≈0.87),因此上述五项费用按该比例折算后为人民币95986元(110329.02×0.87=95986.24)。由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23708元(2196XXXX5986=123708)。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3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45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7.5元,由原告承担1297.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X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XX




  • 2016-05-25
  • 宣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承担一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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