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高X2,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乔XX系卞XX的父亲,卞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高X2受雇于郭XX、卞XX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2月27日,高X2在郭XX、卞XX经营的树枝厂装树枝时,因拽树枝时不慎自车上坠落受伤,后在亳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827.76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后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XXX内科诊所治疗花费550元、谯城XXXXX生室治疗花费54元。在亳州市XX医院检查费用为801元。被告护理和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高X2共计121天。原告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高X2有一女儿高X1,2009年2月14日出生。
办案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该权利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高X2受雇于被告郭XX、卞XX,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郭XX、卞XX应当赔偿原告高X2的各项损失,原告高X2作为成年人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郭XX、卞XX对高X2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232.76元(1405元+9827.76元),误工费41274.2元(365天×113.08元/天),护理费18522元(150天×123.48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1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91.2元(13996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24元(12748元/年×8年×11%),以上合计133738.4元。被告郭XX、卞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3616.88元(133738.4元×70%)。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827.76元且提供护理121天,护理费为14941.08元(121天×123.48元/天),费用合计24768.84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郭XX、卞XX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8848.04元(93616.88元-24768.84元)。因被告乔XX与原告高X2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被告郭XX、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2、高X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68848.04元。
二、驳回原告高X2、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