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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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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冀0929民初3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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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与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35**号

  原告:王X**,男,**族,**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艳,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1**年**月**日出生,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艳和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春节前,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被告到原告家中过年,并和父母商量结婚事宜。2**年春节后被告称想要买车,于是向原告要钱,原告考虑到二人快结婚了,便同意为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2**年**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00元,被告又通过信用卡套现导出了部分钱,支付了车辆首付款,购买了**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J×××**。后被告在每月偿还车贷的时候,陆续又向被告转了**00元钱用于还车贷。后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原告身为农民工,所支出的钱财均为血汗钱,为被告支付的**00元购车款己经造成了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为被告支付购车款是基于二人结婚的目的,但被告却单方提出分手,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的行为也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给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予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分手后的录音,证实以下某点:1、原告为购车出资首付**00元,后期还车贷**0元。2、原、被告谈恋爱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原、被告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支付宝账单,证实2**年**月**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元和**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某、照片一张,证实涉案车辆系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四、发票一张,证实购车时间和购买人为被告;五、档案查询单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实涉案车辆首付款为**元,**元为车辆贷款,需每月偿还**元;六、贫困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贫困,**多元购车款对原告来说来之不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此录音为节选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对支付宝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对照片、发票、档案查询单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购车与原告无关;4、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张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相恋,但双方没有相处到谈婚论嫁阶段,后二人因种种原因分手,分手后原告不甘心,以种种理由要求复合,但没有成功,起诉至法院。二人曾有过同居期间,同居时因原告在工地做工,不按月发工资,同居期间所有花销均由被告负担,吃住行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付出的远远多于原告。原告作为男方自己也觉得不合适,所以多次承诺年底发工资,将工资交给被告作为同居期间必要花销,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借给原告各种款项,为原告交话费、给原告打款转账作为礼物等等更是不计其数。并且原告承认同居期间花费,被告付出的远远多于原告。原告声称是给被告支付购车款**00元及**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即便给过被告款项也是偿还被告的款项,或自愿赠与抵作一年来的生活费。被告一直认为,二人虽然分手,但仍应当互相尊重,同居期间双方为对方所有花费,均是你情我愿,系双方自愿,没有必要计较谁付出的多,但是原告纠缠不清,令被告非常生气和苦恼,既然原告要求返还相关款项,被告理应索要其为对方付出的,因被告无心与原告产生经济纠葛,没有认真保留相关证据,现就现有部分为原告付出的款项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返还被告**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抗诉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8张,转账凭证9张,证实被告也曾给原告打款,合计**407元;2、原、被告短信截图2张,证实二人分手后,原告多次威胁、骚扰被告;3、反诉状1份,证实在举证期限内曾提出反诉,现仍保留诉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电子交易回单是交电话费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是还信用卡的回单,没有完整的信用卡号,无法显示是被告还款,而且回单是复印件,也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年**月22日的回单及后续的转款是被告为原告开通的支付宝账号进行的转款,但在当日原告将该款项转还给被告;2、短信截图是复印件,且没有发短信人和收短信人的名字,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反诉应向法院提交反诉状而不能以此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年春节前,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因种种原因分手。在二人相处期间,2**年**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000元用于支付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J×××****轿车的首付款,后原告分别在同年的五、六、七月份共计转账给被告**0元购车贷款,原告称另外给被告用于购车的2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及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0元,未提交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后因诸多原因分手,在相处期间并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车时垫付的**0元,由于此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该车的所有权亦应归被告所有。此时双方恋爱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购车款项返还给原告为宜。但原告主张购车时给付被告的**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00元的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某十四条第<<
span="">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胜给付的购车款**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元,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17-09-2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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