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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110民初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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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号

  原告: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地址:宁德市蕉城。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年*月*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就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楼,租赁原告的***。租赁期限为10个月,自原告爬架底部桁架在被告工地**之日起算至被告向原告清退第一车底部桁架材料之日终止。租金收取方式:升降架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底部桁架开始**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支付租赁费的*0%,尾款在**后**内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赁金,逾期不付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如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被告应按货物价值的***%对原告进行赔偿。

  合同履行中,被告共租赁原告设备***套,每套设备***元/月,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延长租期,至被告使用完毕之日,共产生租赁金的本金总额为*****元。被告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原告租赁物部分材料丢失和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元。以上费用共计*****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元和租赁物丢失、变形损失费****元,共计****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价款******元为基数每日按****计算自20***年**月*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就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楼,租赁原告的导轨式****套,租赁期限为*个月,合同总金额为*元。因工期延长的,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计算。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不付租赁金的,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

  2、起租通知书,证明被告每栋楼起租原告升降脚手架的时间和租赁的机位数共**套。

  3、爬架租赁结算单,双方每月就租赁期间当月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合同租赁期间加上延长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元。

  4、丢失损坏变形报废量统计表,结合合同中的赔偿单价明细计算出被告租赁给原告造成的设备丢失损坏、变形报废量总赔偿额为***元。

  5、201*年和2016*年律师催告函、邮寄单及查询单截图,证明原告催款未果多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

  6、交通费票据,证明自租赁设备退场后,原告多次安排人员去被告处催款事实。

  7、领款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年*月*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用于西安市***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了设备租金单价按每套提升机**元/月计算,租赁期限为*个月,租赁机位数*台,总费用为**元,延长期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计算。租金自原告爬架底部桁架在被告工地**之日起算至被告向原告清退第一车底部桁架材料之日终止。租金收取方式:提升架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底部桁架开始**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支付租赁费的**0%,次月**日前后支付;尾款必须在**后**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赁金,逾期不付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如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被告应按货物价值的**%对原告进行赔偿(合同附有提升架材料清单及单价表)。

  合同履行中,被告共租赁原告设备**套,每套设备**元/月,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延长租期,至被告使用完毕之日,共产生租赁金的本金为**元。被告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原告租赁物部分材料丢失和损坏,损失计**元。以上费用共计**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租金**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年**月**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元的**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设备丢失、变形损失费**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XX

  提示:1、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5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32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附:交纳上诉费账户

  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河北XX

  账号:62×××47

  2、《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6-23
  • 鹿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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