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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102民初4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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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X与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4509号

  原告:孙X,男,19**年 月 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市 县。

  委托代理人:孙*,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年 月 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

  原告孙X诉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批发生意,被告经营货物托运生意。20**年*月原告为客户发货后,约定由被告代收客户的*32***元货款。按照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应当在第一时间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找理由拖欠一直不予支付,从20**年开始原告就一直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20**年*月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答应几天内就支付上述款项,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支付,并且还是在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原告现在也没有办法,只能向法院起诉。特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元。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将货款收回后交回原告。20**年月被告将原告货物送给客户并代收货款***元后未交还原告,被告于20**年*月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货款*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XX


  • 2016-09-08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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