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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首例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帮助当事人判缓刑。

案件详情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1902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丽,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丽琼,四川XX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陈X、杨XX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1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9年8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XX、检察官助理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向丽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徐XX因欠多人债务无法归还。为避免其位于巴州区产被债权人诉讼查封并拍卖抵债,便找到被告人陈X、被告人杨XX商议保全该房产的办法。2018年1月3日,徐XX、张X2(不起诉)夫妇与杨XX签订虚假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伪造了虚假购房资金证据。后徐XX委托陈X在巴中办理民事诉讼事宜,并安排杨XX基于虚假事实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巴州区人民法院基于此虚假事实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期间,徐XX于2018年1月29日将该房产通过中介公司以67万元卖予汪X。汪X已支付60万购房款。后杨XX于2018年2月以虚假房屋买卖事实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同年4月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9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徐XX返还杨XX购房款50万元。

  2018年6月,徐XX在接受法官询问时主动交代其虚假诉讼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0月,陈X、杨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民事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邱X、张X1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张X2的证言;被害人汪X的陈述;被告人徐XX、陈X、杨XX的供述与辩解;邱X、徐XX的微信聊天记录、徐XX、陈X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为逃避债务,与陈X、杨XX共谋,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徐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X、陈X、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徐XX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损失较小并挽回损失,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杨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徐XX因欠多人债务无法归还,为避免其位于巴州区产被债权人诉讼查封并拍卖抵债,便找到被告人陈X商议如何保住该房产,后决定将房屋过户给陈X的前妻杨XX。因徐XX在杨XX、陈X处有借款未还,杨XX对该决定表示同意。按照徐XX的安排,被告人陈X、杨XX于2018年1月3日到成都与徐XX、张X2签订虚假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通过徐XX联系的资金过桥公司伪造了购房资金流水。后徐XX委托陈X在巴中办理民事诉讼事宜,并安排杨XX基于虚假事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巴州区人民法院基于此虚假事实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杨XX于2018年2月6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8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9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徐XX返还杨XX购房款50万元。期间,徐XX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中介公司与汪X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2018年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汪X共支付购房款60万元。后徐XX要求杨XX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因徐XX未归还杨XX处的借款,杨XX不同意解除查封,致使第三人汪X不能完成房屋过户。

  2018年6月,徐XX主动向法官交代其虚假诉讼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10月,陈X、杨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1月2日主动前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3.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4.陈X、徐XX、杨XX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八、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6.(2018)川1902财保06号民事裁定书;7.调取证据通知书、杨XX诉徐XX、张X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状、(2018)川19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8.巴州区法院对汪X的询问笔录、四川省XX还款单据、房产买卖定金合同、房产买卖合同、2018年1月29日巴中市嘉信房产公司邱X书写的收条、2018年2月26日徐XX、张X2书写的收条;9.汪X诉徐XX、张X2、巴中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民事裁定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邱X提供的与徐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X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手机账户明细截图;12.徐XX提供的与陈X的通话录音;13.杨XX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14.张X3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诉讼费票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生效证明;15.关于杨XX婚姻状况协查的复函;16.陈X与徐XX微信聊天记录;17.传唤证、到案情况说明;18.户籍证明;19.(2015)尖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巴州区法院对徐XX的询问笔录;21.巴州区法院对杨XX的询问笔录;22.证人邱X、张X1、汪X、张X2、张X3的证言;23.被告人徐XX的供述;24.被告人陈X的供述;25.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为了逃避债务,达到保全自己房产的目的,伙同被告人陈X、杨X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杨XX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杨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XX、杨XX取得汪X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基于三被告人的虚假事实作出财产保全和错误判决,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XX判处缓刑。为了维护司法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X判处缓刑的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X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 锋

  审 判 员  蒲升元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2019-07-04
  • 巴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帮助当事人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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